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8: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和永强塘河(以下统称温瑞塘河)综合整治,改善温瑞塘河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的温瑞塘河,及龙湾区永强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贯彻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温瑞塘河的各种功能,保护温瑞塘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系统和资源的多样性。
第四条 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温瑞塘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河道的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员温瑞塘河沿岸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全体公民,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 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的统一指挥、协调、管理、监督。
(二)组织制订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规划及各项专项整治工程规划;制订年度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制订奖励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各专项整治工程的设计、建设企业的资质审核、招标投标等工作,并对建设工程的进度与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验收。
(四)监督巡查温瑞塘河流域的河道;监督检查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道清障、拆违以及河面保洁工作;检查垃圾入河情况。
(五)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对河道排放口的设置实施监督。
(六)建设和管理温瑞塘河水文水质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七)协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分配流域整治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八)组织温瑞塘河流域的污染源调查、水环境科学研究、水污染防治经验和技术的推广以及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水利、环保、市政园林、规划、城管执法、建设、交通、海事、航管、农业、工商、国土资源、计划、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温瑞塘河整治管理机构,并授予相应职责。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整治规划》)是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基本准则。沿岸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自觉遵守,保证规划的实施,不得有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整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温瑞塘河指挥部统筹安排,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编制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整治规划》,制定本区域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审核。

第四章 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河道堤防外宽15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8米地带。《整治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温瑞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构架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或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三)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四)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五)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六)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用网箱养鱼,养殖家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按规划建设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和通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可再行申报。使用期满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河道改线、开挖、改渠应当符合《整治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保留绿化用地,主干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15米以上,特殊地段不得少于8米,支流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4.5米以上。河道景观控制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河道保护,定期清淤,加固河堤,驳坎护岸,设置栏杆。
第二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对河道造成严重影响或水污染的,应组织迁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因施工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和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 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 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 不破坏环境风貌;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关部门审批开办水上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五章 水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整治规划》,塘河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或者Ⅳ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Ⅳ类或者Ⅴ类水体标准。
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全面实施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其他生态治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温瑞塘河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工业、餐饮业产生的废油要统一回收,集中工业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流域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做到:
(一)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处理后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四)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废渣、废油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排入河道。
第三十四条 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截污管理。
在区域截污工程建设中,干管、支管与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加强对市政排污管网的改造、维护,减少管网渗漏,确保泵站的正常运行,提高区域污水截污率。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组织和督促建设业主单位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污水纳入市政排污管网,原设置的排污口应当废弃封堵。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污水接入雨水管,改变排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接收船舶垃圾、污油水等废弃物的场所。禁止任何船舶向温瑞塘河排放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水源河道的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 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 在城市排污管网服务范围内的;
(三) 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温瑞塘河。
第四十条 按照温瑞塘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农业行政部门应制定畜禽业整治方案,划分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和控制区。控制区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畜禽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排放污染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达到零排放。
第四十一条 爱卫办、能源办、环卫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流域的露天粪坑的整治,公厕均应进行生态化改造,实行零排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规划区内的城市垃圾收集消纳系统。沿河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垃圾收集转运方案,成立管理机构和清运队伍,健全收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污水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乡村,应建设净化沼气池等设施,严格控制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河道。
第四十四条 沿河乡镇、街道应当与村委会、居委会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保护温瑞塘河责任书。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发动群众,制定保护温瑞塘河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违反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通航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危害温瑞塘河环境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温瑞塘河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对违反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渔业用地、用水、用电按照农业用地、用水、用电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养殖证,应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捕捞许可、水产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科学放养、保护水质的原则。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养殖证由水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及基础设施建设。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但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下同)的,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渔药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渔药。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准进入流通市场。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民捕捞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捕捞生产实行限额限期间捕捞制度。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市)的渔业资源现状,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下达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捞、销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黑斑侧褶蛙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港(包括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邻水域的渔业行政案件实行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交通、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可以建立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未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或其他有害于水产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用于渔业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或与其相邻的区域,进行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纵容或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