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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7: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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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办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准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为巩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市城区住房建设总量的10%以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按照潭政办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减免50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依法办事的原则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就建设项目招标、建筑质量保障、入住资格认定、销售价格构成及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向社会明确承诺,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递交责任状。
市住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办。
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中套90平方米以内,小套70平方米以内。各建设单位要根据居民的收入和人均居住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一律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市住房办核定,由市物价部门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定价申请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和离退休职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湘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指定机构递交申请:
(一)市属单位职工(包括企业)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局级主管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职工、无主管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住房困难户,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房改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三)中央和省驻潭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户,由市住房办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办根据轮候顺序,按程序分批上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接受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必须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减免的有关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按规定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建立业主委员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算办法的,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建造成本的,面积不符、配套设施不符、发布虚假价格广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入住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四)对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不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无故拖延工期以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办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