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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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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元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 二 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和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广元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广元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
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元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广元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广元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议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资金收支表”。(表式附后)。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 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附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年初数
本年增加数
1.所得税
2.调节税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4.建筑税
5.利息收入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
他养港资金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本年减少数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
新支出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4.建设期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
批权限内的其他支

年末数
补充资料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说明新增及更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新设备金额、
3.技改项目支出 台数和情况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经贸委

财综[2002]23号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经费仍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的,要逐步变为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