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人行护栏、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安全岛、路名牌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道路(含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广场及绿化带)之上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的变配电设备、管线、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监督。
按照职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材料,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社区道路应同时将道路照明、灯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贷款、发行债券和吸收社会民间资本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造、大修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并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业主在开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项目施工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须同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居住小区内的各种道路应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执行。有偿使用的收费,应当用于该设施的还款和运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维修。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组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条件的,分别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接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发现城市道路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桥涵、地下人行通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桥涵、地下人行通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整洁、通畅、设施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采取措施,保证桥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设施完好率等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持状况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设施处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各类管(杆)线、设置广告牌等其他设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
(八)其它影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行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并应提前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桥涵管理范围(含沟渠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挖沙、取土等作业。
(二)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动工,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分别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迁移费。
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迁移费的收取,执行广东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迁移、改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数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迁移、改动。确需变更项目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貌,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各类检查井(圈)盖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并保持完好无缺。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类专用井(圈)盖须统一规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条 井(圈)盖须有表明检查井(圈)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圈)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圈)盖混用。
第四十五条 井(圈)盖产权单位须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圈)盖进行巡查,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圈)盖,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井(圈)盖缺损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该井(圈)盖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四十六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标志。机动车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款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公民可以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可以并处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三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事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
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
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第四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199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