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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益广告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2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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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益广告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益广告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主题公益广告月活动,有效地引导了公益广告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广告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播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得到了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1998年,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继续开展公益广告活动,充分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广告界的良好形象。为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公益广告活动的积极性,拓展广告创意思路,深入开展公益广告活动,1998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组织主题公益广告月活动,各类主题的公益广告都可以参加年度公益广告政府奖的评选。现就有关工作意见通知如下:
一、1998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开展公益广告活动,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工商形象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广泛宣传,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二、要按照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将公益广告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常抓不懈,使此项工作逐步长期化、法制化。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党委宣传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公益广告内容政治、思想导向的监督管理,避免某些消极思想倾向对公益广告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使公益广告内容导向更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各地可以倡导一些针对性较强的主题,增强本地公益广告活动的声势和宣传力度

四、要动员有实力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积极出资、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在新闻媒介的黄金时间或版面,要有公益广告;在城市的繁华地段或主要交通要道,要有一定比例的户外公益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媒介单位执行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广播电
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公益广告活动情况要作为评定广告企业资质等级的重要指标。
五、在公益广告活动中,各地可以做一些有益的探索,建立公益广告良性循环机制。同时要注意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有些地方进行公益广告作品冠名权拍卖,其收入一定要用于公益广告事业,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或挪作他用。要严格区分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的界限,防止公益广告成为
变相的商业广告。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继续组织公益广告活动政府奖评定工作,对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和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表彰大会定于1998年11月召开。请各地组织好本地区公益广告活动评奖工作,并于1998年9月30日之前,将本地的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先进单
位和先进个人事迹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1998年公益广告政府奖设立以下几个奖项:公益广告作品政府奖金奖、银奖、铜奖及政府奖四个等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奖(不含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单位或个人)。对于获奖作品的创作单位和出资单位,分别进行表彰;对于获奖作品的主创人员,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益广告活动中的工作情况,作为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评选先进的一个重要指标。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认真组织本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公益广告活动。



1998年4月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9号)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通过政府接受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出让收入;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规划、房产、财政、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工商、税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八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资料;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者停止拨款。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办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结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照规范编制价格5%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