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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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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今年打击商业欺诈,治理违法广告的工作部署,我局决定在下半年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检查内容见附件),以进一步规范广告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文后进行自查,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我局将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工作的检查内容
  1.是否严格依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广告审批。
  2.是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广告办”)发出的《调回复审通知书》,对原审批存在问题的广告进行了重新修改审核。
  3.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实际应用情况。
  4.是否建立了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报备和审核工作的检查内容
  1.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异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备案审核工作是否认真细致。
  2.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在核发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局广告办备案。
  3.是否加强了异地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

  三、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后检查监督工作的检查内容
  1.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药品广告举报移送处理单》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2.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移交的药品电视广告、报刊药品广告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3.是否建立了对广告发布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4.是否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公告》。
  5.对其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建议函和其他相关协查函是否进行了处理。
  6.对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是否落实到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农民生命健康权保障

朱 勋 克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产业》2004年11期)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结合国情,将要在农村长期实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社会保险性质的医疗保障制度。 从权利的角度看,尊重和保障参合农民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其法理的逻辑渊源和道德支撑。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权利和法律基础
享受医疗保障是广大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因此,医疗保障制度是农民人权保障的主要手段之一。
生命健康权是与身俱来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不可以变更、转让、放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而健康则维持着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拥有生命和健康是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因此,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发展必要的惠及绝大多数人的医疗卫生事业,这也是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上述规定为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基础和立法依据,也是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宪法基础。同时,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政策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给予支持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和原则、组织管理、筹资标准、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此外,有关部门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的拨付等问题专门发文,制定了具体的措施和办法保障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影响生命健康权实现的关联因素
虽然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是人权保障的第一要义,但在现实中,农民在生命健康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面存在不平等现象,主要阻却因素表现为:
1.社会保障制度中农民医疗保障权利不平等。始于20世纪50 年代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曾有力地保障了农民的生命健康权。但80年代以降,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迅速下降,广大农民对于医疗服务需求得不到满足,农民沦为毫无保障的自费医疗群体。与此相对,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面向城镇居民设计,基本上没有虑及广大农民。《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言明“国家在农村实行与城镇有别的社会保障办法”;农民的医疗保障主要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华社2002年2月25日公布的数据表明,约占中国总人口15%的城市人口享用着2/3的卫生保障服务,而约占85%的农村人口却只能享用不到1/3的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因此,广大农民陷入医疗保障权利的贫困状态。
虽然国家针对因疾病、残疾,鳏寡孤独,劳动能力缺乏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群积极开展社会救助,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如对农村居民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的五保救助;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对因大病、重残或缺少劳动能力,导致常年生活困难的农村贫困人口进行定期、定量基本生活救助等。农村社会救助当前还面临扩大覆盖面、增加救助资金的挑战。显然,目前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农村社会救助并没有也不可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
2.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影响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和实现。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第一,农民收入增长与其医疗保障支出的不平衡影响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城乡二元经济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在医药价格猛涨的情形下,农民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能力。有数据显示,从1990年到1999年,农民平均收入由686.31元增加到2210.34元,增长了2.2倍;同期卫生部门统计的每人次平均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由10.9元和473.3元增加到79元和2891元,增长了6.2倍和5.1倍。 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也即在医疗费用的攀升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的支出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和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因病致贫、返贫,因贫致病现象严重。疾病与贫困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数与日俱增。农村2900万特殊困难人员中,因病致贫的比例达到50%多。有农谚称“脱贫三五年,一病回从前”。因病致贫的罪魁祸首是大病风险,大病对于农户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大病治疗直接对农户形成较大的经济负担;二是大病对于农户的人力资本造成影响,对于农户的长期收入与消费会产生影响。贫困农户在大病冲击以后,将近要花8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到大病前的消费水平;近要花10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大病前的生产经营投入水平,对收入的影响也是长远的 。大病的患病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1987年的1.18%上升到2002年的2.84%。此外,因贫致病现象也十分严重。许多农民因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往往小病拖成大病,大病更是无力救治。一些贫困农民小病找村医,一旦确诊是大病,就是好吃好喝准备后事(丧事)。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成为影响其生命健康权利的决定性因素。


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背景下,切实保障“医疗保障权利贫困”的全国半数多国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大步骤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在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先天残缺的情况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成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体架构,担负起保障参合农民生命健康权的重任。
第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村居民“看病难”的问题,为农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组织、制度和资金保障。从国务院新型合作医疗的部际联席会议,省、地(市)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到各级专家技术指导组,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施行提供了相对完备的组织保障。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合农民每年人均补助不少于20元,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不低于10元;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垫付制度,减轻那么资金支付压力。这些为新型合作医疗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风险型(仅保大病住院)、风险福利型(保大病+乡村基层门诊)、保两头放中间型(保大病+预防保健,保大病+健康体检)等各种保障模式,对农民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进行补助,既增加了农民对基本医疗的可及性,又拓宽了参保人的受益面,“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限额,有效提升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监管能力。
第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管理,定期公布经费账目,建立家庭账户,简化报销手续,实行资金钱账分离、封闭运行,并设立风险基金防范资金透支或沉淀。向农民宣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加办法、参加后的权利与义务、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报销等实际问题,赋予农民知情权和监管权。与村民自治相结合,农民代表参与方案设计,接受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内部监督,人大、政协等的独立评估,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
第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医疗服务与医疗救助和扶贫开发相结合,解决了参合农民的医疗服务需求问题,各收入层级农民从中直接受惠;新型合作医疗独立于城镇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没有强调参合农民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比例,与社会救助中受助对象的“零给付”义务也有区别,一定程度弥补了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的不足。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对于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沿循合作医疗的旧思路,在试点阶段,相关的制度设计还不够系统和规范。
第一,自愿互助与生命健康权的排他性。自由、独立和尊严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也是保障生命健康权的终极目标。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中,有地方卫生部门产生强烈的冲动和欲望,要求农民积极参加新合,甚至通过强制手段强迫农民参加;有的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赶进度;有的包干、摊派等,违背自愿原则。参保者如果没有生大病住院,那么他所缴纳的保费中的一部分将无偿地奉献给那些生大病住院的参合农民。这里体现的是传统的互助济困的道德规范。然而,这与农民个人筹资的私有财产属性不相符。如果参合农民不愿救助别人,那么这种互助就是非自愿;再如农民参加新合也并非自愿,那么农民的缴费和救助行为就是双重的非自愿!再有,参合农民的个人缴费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都属于缴费者的个人财产,但参合农民在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还肩负救助他人的义务,是悖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二元结构,对农民显失公平。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身就存在缺陷。
第二、关于资金筹集问题。由于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民实际支付能力不高,筹资能力明显不足。一些地方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参保资金的收取缺乏统一明确的法规和政策,筹资成本由地方卫生部门承担,乡(镇)财税所只负责收费工作,工作态度缺乏主动性,使得筹资工作不仅成本高,而且难度大;而一些贫困地区仍然缺乏有效的多元化筹资手段,筹资效率不高。这些因素又会刺激地方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冲动,既不利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也使得合作医疗基金不堪重负。同时,地方政府投入不足,资金收取额度也因时因地而异,集体经济投入部分也难以及时足额供应,加之农民缴纳的积极性不高,共同导致财政支出困难,补助经费难以按时发放,造成农村地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
第三、关于制度执行问题。合作医疗在农村几起几落,春办秋黄,一些地方宣传不到位,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不了解,缺乏足够的信任。不少地方试点仍以行政干预和指导为主,管理上缺少科学性,方法简单;缺乏有效的监督服务体系,造成医患保三方制约机制不健全,加之某些基层干部思想观念落后,业务素质低下,工作态度不积极,管理水平低,新型合作医疗难以持续有效地开展。另外,一些试点县(市)医疗基金没有封闭运行,合管办既管钱又管帐。有些试点方案不尽合理,出现基金沉淀过多,而某些定点医院的住院补偿区段和比例设置不够合理,致使无法科学测算补偿比和封顶线,最终使得住院医疗补偿基金沉淀或者超支。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实行先行垫付制度,农民须首先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再统一申请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责任负担不明确,合管办同参合农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说明某一方违约后该如何处置;医疗服务监管不完善,如何利用起付点、共付比等技术方法来引导病人合理“消费”不到位。合作医疗制度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医疗纠纷解决渠道有待加强。
第四、关于农民的受益问题。新型合作医疗设定起付线、补偿比、封顶线以及可报销的药品和诊疗目录,要求“定点就医,持证就诊,逐级转诊”,在不同的定点医疗就诊,报销的起付点和比例都不相同,农民所得到的补助(实际报销费用)也不相同,即农民的受益不平等。同时,报销的手续较繁琐,需要经过申报、审批、核查等多个环节,有的年终才能结报。由于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农民虽然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并未从根本上减轻其医疗负担。在医疗服务方面,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有的定点医疗机构依然存在不合理用药(如抗生素、激素)、不合理治疗(如肌肉注射、静脉输液)、不合理收费(如手术分解收费)及处方值偏高等问题,农民的门诊处方费用和住院费用负担减轻幅度小。有的诊疗、转诊的标准和程序不规范,医疗服务水平低与农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差距大。有的门诊基金过高,降低了大病统筹能力;有的没有兑现健康体检的承诺,挫伤了农民的信心和积极性。


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贯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
  (六)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区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发改委、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民政、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单位参保人员),都要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按30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
  当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大于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费率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按用人单位费率的60%缴纳。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实行统一的管理办法与结算年度。大病医疗互助费按全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规定年限。
  第十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个人缴费率,可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城区统筹和县(市)统筹,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下列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
  (二)累计缴费年限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划入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
  1、45周岁以下(含本数)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
  2、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3、退休人员按规定基数的4%划入。单位退休人员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政府发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60%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提留了医疗保险费的改制破产单位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政府发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上述退休人员本人养老金高于个人账户划入基数的,以本人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费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和在协议管理药品经营单位的购药费用。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进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8万元,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9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65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48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30%计算。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额。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及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费用支出。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用于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目录管理,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5%。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1万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按一、二、三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分别为12%、9%、5%;1万元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按一、二、三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分别为8%、5%、4%,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60%负担。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为6%,退休人员为48%。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其医疗补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采取财政负担为主和单位补助为辅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三个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条 为规范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