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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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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1982年9月2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浅谈合同解除的程序

王海宏


  合同解除条件只是解除的前提,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地解除。欲使合 解除,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解除的程序应有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 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愿意这种程序,法律也予允许并另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人使合 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身子骨,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
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法国民法规定,凡是解除都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判。这经较复杂,实行起来不方便。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所谓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的场合。在不可斥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吓,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有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
  解除权行使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我国应予提倡,因为:第一,合同解除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在物质利益上共同增加,而是彼增此消。单就这点来说,双方不晚就合同解除及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分担责任等达成协议,这也是法律应赋予有关当事人以权的重要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