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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22 04: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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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查库利亚
   (签字)                 (签字)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