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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1 08:4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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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当前,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处在农村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认真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乡镇机关干部队伍,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入轨阶段的工作任务。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按照完成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任务的地方,
要搞好检查验收,抓好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县(市、区)政府部门设在乡镇的行使行政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派出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与这些单位所在的乡镇机关统筹考虑。
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必须充分考虑到乡镇机关的特点,在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搞好分类指导。既要加大改革力度,又要注意积极稳妥;既要加快工作步伐,又要保证工作质量。
二、认真搞好职位设置
乡镇机关的职位设置工作,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要认真进行职能分解,结合乡镇机关特点编制好职位说明书,使各职位职责明确,工作量饱满。不得因人设事,不得超规格超职数设置领导职位。乡镇机关不设置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对为了优化班子结构,充实年轻
干部而提前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并在乡镇工作多年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但不能借此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职级待遇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职务。原兼职的要尽快脱钩,个别暂时难以脱钩的,经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乡镇机关的职务。
三、严格按职位和任职条件选配人员
乡镇机关的人员过渡工作,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编制和各职位的任职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过渡人员的素质。提倡实行竞争上岗。要结合机构改革,继续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
根据劳人干〔1987〕4号文件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现有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允许参加过渡,过渡后可仍实行聘用制。今后,要严格控制聘用乡镇干部的数量,确需聘用的要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报经省(区、市)党委
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同意。
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实施各单项制度
在做好乡镇机关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的同时,积极实施各单项制度。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乡镇机关进人,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不准超编制进人,不准搞“以工代干”。要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鼓励和支
持农村中具备条件的农民参加报考。要采取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严格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要积极实施辞职辞退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积极实施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单项制度
,抓好配套建设,加强日常管理,使各项制度尽快运行起来。
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素质
各地在指导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中,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目标,大力加强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要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加强对
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全面提高乡镇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上,在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上,在改进机关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勤政廉政、依法办事上,都有新的进
步。
六、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
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省、地两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市、区)党政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政策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具体指导。要深入实际,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
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要注意倾听乡镇机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关心乡镇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维护
制度的权威,使乡镇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7年12月3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调动科学技术 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 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 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 会效益的。

第六条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 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 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 ,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七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 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

第八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推荐

第九条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 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 家。

第十条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并办理科学技 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 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 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政府部门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 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 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 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应征得拟推荐候选者的同意,在规 定时间内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者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 体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评审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 奖评审委员会( 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 审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先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 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 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 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应将奖励经 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 以其他不正当 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 技术奖的,由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6年3 月8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大政发〔1986〕6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
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