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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时间:2024-06-03 17: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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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执行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特别是第二、五两条,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经过在尼亚美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逐步实施下述项目:
  一、向萨加垦区的农民传授稻谷生产技术,工作期限为一至两年。
  二、开发哥罗、赛百里垦区,总面积七百至一千公顷,包括相应的水利设施。
  建设必要的晒场、仓库、碾米坊等生产用房。
  三、考察古卢、达耶百里、蒂亚吉埃尔三垦区开发利用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一、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中方负责:
  (一)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
  (二)研究适应当地条件的稻谷生产技术,并通过试种、示范和技术等方式,将这些技术传授给垦区的农民。
  (三)通过生产实践,就地培训尼日尔农业技术人员。
  (四)提供必要的施工机械,产权归中方,只计取折旧费,其折旧率,双方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届时另行商定。
  (五)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第一季耕作的种子、农药等物资。
  (六)提供必要的小型碾米设备。
  (七)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至科托努港的保险手续等。
  二、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尼方负责:
  (一)提供可整治的土地,负责有关该土地上所有物的赔偿和障碍物的拆迁,并负担其费用;提供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
  (二)指派官员和技术人员,帮助中国农技组织施工和进行试种、推广等工作。
  (三)负责工程施工和试种、示范所需当地工人的招聘、管理和解聘,调解其纠纷。
  (四)将开发的土地分给农民耕种。负责垦区农民的安置并解决其安置费和供、产、销等方面的问题。
  (五)提供当地可供应的建筑材料、燃料等。
  (六)为执行本协定进口的器材、设备,如机械和农具,以及种子和农药豁免关税及其他一切捐款。
  (七)办理中方运至科托努港的物资的提取、保管,并负责运至工地。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根据上述项目的实际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农业技术人员赴尼日尔工作,工作期限为五年。
  二、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尼日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第二条第一项第(四)至(七)款的所需费用,从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中方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根据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五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尼日尔大使          外交、合作国务秘书
     谢 克 西             蒙凯拉·阿鲁纳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外交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同意,现对《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以下简称《规定》)解释如下:
一、《规定》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及《规定》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须
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系指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一方是中国内地居民、出国人员或内地出国定居华侨的,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用于申请再婚登记,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二、《规定》二“……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的规定,目的是了解该外国人原配偶是否为中国公民。下列形式的文书均可以作为有效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1)经我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注明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证明;(3)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护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
;(4)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本人作出的国籍声明;(5)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6)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
授权机构认证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原结婚证;(7)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当事人原配偶的国籍证明;(8)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9)当事人称本国法律不允许提供原配偶国籍证明的,当事人须提供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不予出具证明的照会,并
提供经申请结婚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原配偶国籍声明。
三、《规定》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所指存档材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书、(离婚证件或国籍证明的)公证
(认证)书、判决书生效证明。
离婚证件公证书一般是对复印件公证(另纸公证),如果公证、认证是在离婚证原件上做的,而当事人认为仅此一件,须自己保存,登记机关应在原件上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再婚”,并将复印件存档。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0〕6号)(略)



2000年7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
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
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附件: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其1991年-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
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