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0 20:0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两国的利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国际承诺和其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互相通报可受保护的任何联合作出的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快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手续。

  第二条 
  1.就本协定而言,并在不违反下述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
  2.启动获得和利用工业和商业方面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3.本协定不改变双方各方的法律和双方各方的指定机构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影响双方作出的国际承诺。
  4.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拥有其在先取得的或根据其独立研究成果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
  5.通过完成联合进行的实验和研究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是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要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出让许可证给第三方,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应规定转让或出让有关信息的条件。
  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规定提供所述信息的条件。

  第三条 
  1.对于在联合研究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在其合作开始之前,或者在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中的某一机构认为已作出了知识产权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制定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该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应考虑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在该研究活动中分别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通过共同协议决定,联合进行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用某类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或应当予以保密。
  2.如果在共同研究的某项知识产权标的物产生时起四个月内,上述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仍不能制定出来,在双方商定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该知识产权标的物属于用其名字,以保全的名义较积极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的一方。
  3.与联合研究和实验无关的情况,启动获得和利用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4.如果某知识产权标的物不能为双方中一方国家的法律所保护,其法律规定对该知识产权标的物予以保护的一方所指定的机构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其领土上予以保护。双方应商定将保护延伸到第三国,以及对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问题。
  5.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6.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各国享有为非商业目的翻译、翻印、公开散发有关根据联合研究成果写出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本条下述第8款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前述第二条第5款所述协议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规定。
  作品的所有出版物均应注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放弃注明其姓名。
  7.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签订专门协议,确定出资并进行开发的该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合作范围内作出的软件的归属或享有。未签订协议的,该权利属于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权利人有权出让许可,出让许可的方式个案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或者软件系由一方委托给另一方或该另一方指定的某一机构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进行商业利用时的使用费分配问题,应由专门协议事先确定。
  8.专有技术、数据,并特别是技术、商业或金融数据,无论其形式或介质为何,只要符合下列保密条件,均应以适当方式认定为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予以保密的;
  —公众不能从其它来源知道或获得的;
  —该信息拥有者尚未将其提供给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
  —尚未被无保密义务的收件人获得的。
  作出这种认定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承担。
  双方中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告知其雇员、承包商和分包商的秘密信息,必须遵守专门协议中关于该保密责任的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的规定。
  双方和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以上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一九八0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交流中工业产权纠纷议定书》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中的所有纠纷,以及在双方或双方指定机构的共同活动范围内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五条 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本协定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的废除并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在其废除之日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或行动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毛 磊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 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地区的,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双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
  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亦不得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八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和收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并及时进行植物检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外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
  (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二项,核心是指提升司法能力。三者之中,专业化是基础。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这句俗语同样适用于法官职业。令法官们头疼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确有个别当事人或不懂,或有心,或利用当前社会的形势,乃至是某些领导人的心态,让法官在当事人的信访面前虽有言以对,却无所适从。但身为法官,是否反思过,出现信访,真的没有一点法官自身能力和水平的因素存在吗?
当然,这里不是指责法官,不是说一旦当事人信访就意味着法官有过错,更不赞同信访就可以违背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毕竟,只要是处于办案一线的法官,谁敢说所办案件从未信访,又怎敢保证下一个信访人不是自己所办案件的当事人呢?只是想以此为鉴,增强法官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紧迫意识。
从会议要求看,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着眼点在于培训教育。“非学无以广才”。关于学习的重要性,对已经成长为一名合格法官的成年人而言,无需再做过多的教导,大家心底几乎无人不明白。问题在于,我们有无这样的环境和氛围、硬件和软件,法官个人内心有无此真正的追求。
如果说法院组织的教育培训是外在的,是对法官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督促和推动;法官的自我教育培训则是内在的,是自觉的,更是根本和长远的。所以,会议固然强调了很多形式的、包含很多内容的教育培训,虽必不可少,但,我们更倾向于自我教育培训。
“吾日三省吾身”。一名法官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会办理许多不同类型的案件,会遇到许多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参与人。在中国,不但会因为案件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条文,还会遇到即便案件性质相同,或许还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但因为案外因素的不同,要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技巧。这些不同,自然不是能够从书本上学来的,也不是别的法官手把手教来的,只有靠自己的“悟”。也许,“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与此有相通之处。
不过,我们同样需要反思我们的环境和氛围。说真的,在目前这样的社会环境里,如果让法官也和普通民众一样,满目满身的所见所感,法律规定一个样,实际操作一个样;学习的法官和不学习的法官一个样;能力强、水平高的法官和其他法官一个样,甚至还没有那些把心思用到其他地方的法官“混”的好,外部推动只能流于形式,自我学习只能限于空谈。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当有些法院不准法官上网,有些法官不会在网上搜索法官二字,有些法官不知怎么发送邮件,不知博客等等为何物时,岂不是落后于时代的表现,缺乏教育培训的表现。所以,我们的教育培训,不仅仅囿于法律知识的学习,还要跟上时代的步伐。
日常生活中,我们夸一个人在某方面水平高、能力强,顺口会说,人家可是专业的。但愿,老百姓会说,法官的话你还不信,人家可是专业的。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