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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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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本协定不适用于依照乌拉圭法律被视为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内的投资。
  (二)依照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款项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自由进行,不应无故迟延。若无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若争议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其他事项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若投资者已决定将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则此决定是最终的。
  五、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准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在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事宜。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适用协定生效之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蒙得维的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第十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章 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条 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 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监(2001)1号



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确保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规定的贯彻落实,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的稳定,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对今年的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领导要高度重视招生考试的管理工作,按照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部署及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从组织、制度和管理上,确保《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1〕7号)及《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原则和规定的程序搞好招生录取工作。
二、要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宣传工作,把国家的招生政策以及本地依照国家政策制定的实施办法、招生学校在本地的招生计划、录取情况和收费项目及标准,通过宣传媒介如实向社会公布,增加招生录取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以及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任何地方和高校的任何一级负责人都无权特批未达到录取标准的考生进入高等学校。严禁任何招生工作人员参与走后门、递条子、打招呼等各种违纪活动,如发现其有违反招生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应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的资格,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新生入学后,高等学校要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如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予以清退,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四、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招生考试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负责,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一旦出现违纪和重大事件,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除按规定处理当事者和考生外,还要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要切实加强对考试和录取场所的管理,对以往发生过或可能发生考试严重作弊情况的地方,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派出人员帮助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录取期间,除招生工作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录取场所。在考试和录取期间,教育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风考纪管理和招生录取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五、要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使每一名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政策和各项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同时,要教育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一律不准参加监考和招生录取工作。招生考试和纪检监察人员中直系亲属有参加今年招生考试的,必须回避。
六、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坚决制止变相“双轨”和任何形式的乱收费行为,严禁把计划、分数与收费挂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收费工作的领导,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纠正,对那些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七、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与招生考试部门密切合作,积极参与招生考试管理工作的全过程,监督和保证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的全面落实。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或解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招生考试违纪案件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不仅要取消不符合录取条件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还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要适应招生管理手段改革的新形势,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探索新的方式和方法,进一步加强招生监察工作。进行网上录取的高等学校,要严格录取现场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


20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