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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时间:2024-07-22 01:0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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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和举报的案件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00号)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

(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

(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4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置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以下简称省政府研究室)。省政府研究室是承担综合性政策研究和决策咨询任务的省人民政府正厅级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报告、文章的起草及有关新闻稿的审定。
(二)负责起草省委、省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汇报材料;组织和协同有关方面起草、修改省政府的有关重要综合性文件;参与起草省委、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的文件。
(三)对涉及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等全局性工作的重大课题牵头组织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供省政府决策的参考方案和政策性建议。
(四)对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形势进行跟踪研究,搜集、分析、整理和传递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信息、动态,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服务。编辑机关内部刊物、湖南省情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组织院士专家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服务。
(六)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政府研究室设4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起草《省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负责起草省委、省政府向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汇报材料;根据领导指示,起草、修改省政府的有关重要综合性文件,起草省委、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的文件。
(二)调研处
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围绕省政府的工作中心,组织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等方面重大问题的调研并提出政策建议;对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重大课题组织调研;参与全省重大经济政策问题的协调研究工作;对经济总体形势和发展走势进行综合分析和预测,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三)信息处
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和传递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动态,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编辑《内部情况通报》、《调查研究》、《决策参考》等机关内部刊物;承担省政府资料库的管理工作;编辑湖南省情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院士专家咨询工作联络处
承担省院士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负责与院士专家的沟通联络,承办院士专家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研究论证、决策咨询;负责本机关文秘和内务协调等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研究室机关核定行政编制1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9名。
省政府研究室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
四、其他事项
(一)撤销省政府办公厅综合调研室和院士专家决策咨询工作联络处,其职能交由省政府研究室承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职能交由省政府研究室承担,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督查处更名为省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对外称省政府督查室)。省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及其职能调整后,相应核减省政府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1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6名、正处级领导职数2名和副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省政府研究室机关14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中,其中从省政府驻广州、上海办事处各划入3名,从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划入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