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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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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8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发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利产权

  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与专利工作有关的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广会和交易会,应提前报请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八条 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实施项目开发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专利技术和产品,必须进行法律确认;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从事来料加工等各项业务中,凡涉及以专利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对投资入股的专利进行检索,以作为其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相关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对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案件,侵权人拒不停止而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给发明人和设计人奖酬金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限期责令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服务业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9日发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