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