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0: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3号


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县(市)***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在***乡(镇)团委的领导下,面向广大农村青年,以联系、服务、引导青年为目的,以会员制、理事会制为主要运作方式,服务青年、服务社区的基层青年组织。中心的组织性质为社团法人。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照本章程自主开展相关活动,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努力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的地址: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会员加入和退出实行自愿原则。

  第六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青年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中介服务组织、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章程的农村青年和青年社团;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八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向中心推荐理事;

  (五)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四)理事会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特殊情况除外。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可以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但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十四条 中心管理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理事实行推举制。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50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乡(镇)团委可推举部分理事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2/5。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四)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理事长实行年度选举制度,一届任期一年,一般由乡镇团委书记担任。

  第二十一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四)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人选;

  (五)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和指导、检查、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办理新会员入会手续;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中心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中心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拨款;

  (四)依法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中心运行经费主要以市场化、社会化方式筹集,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二十九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中心的资产管理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五章 标 识

  第三十三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标识及形象设计。中心的合作单位使用标识须经中心特别授权并到主管团委登记备案。标识不得用于任何商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中心理事会审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理事会表决通过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