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成府发[2008]4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规划编制水平,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我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
第二章 规委会的构成与设置
第五条 规委会设主任委员会、顾问委员会、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规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规委会委员由公务人员和专家、公众代表组成。设名誉主任1名,由市委书记担任;设主任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公务人员由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城市建设副秘书长和各区(市)县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文化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体育局、市旅游局、市商务局、市信息办、市林业园林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市人防办、市交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专家、公众代表共7人,任期3年。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委员由规委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城市建设副秘书长和市发改委、市建委、市交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顾问委员会委员由规划、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环境、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资深专家组成。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各设主任1名(由规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委员分别由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专家、公众代表并不少于1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
专家、公众代表任期3年。
第十条 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主任1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规委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规委会全体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以及城乡规划政策、制度、标准。
(二)审议区(市)县县域总体规划、区(市)县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镇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旅游区规划、市级及中心城区专项规划、全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段[注1]城市设计等规划的定位、范围、目标、规模、功能布局等。
(三)审议重要地段和重大项目[注2]规划方案的选址、标准、形态、建设标准和规模等。
(四)审议我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体制、机制,听取全市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五)确定规委会专家、公众代表、顾问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名单。
(六)审议规委会工作章程、规定等。
(七)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规委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顾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审议议题提出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全市其他重要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二)审议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审议全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五条 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审议议题提出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非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
(二)审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三)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规委会章程、各项规定和操作规程等。
(二)承办规委会的各类会议。
(三)负责收集规委会议题(拟上报规委会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应经议题申报部门的分管副市长同意)。
(四)负责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文件档案的整理、存档工作。
(五)负责推选专家、公众代表和顾问委员,报规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并将专业委员会专家和公众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六)督办规委会决定、意见的执行,定期向规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七)负责处理规委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八)负责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规委会的会议制度
第十七条 规委会会议分全体会议、主任会议、顾问咨询会议、专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体会议由规委会主任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参加,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本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任委员会委员参加,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审议议题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会议纪要由规委会办公室整理,规委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条 顾问咨询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专委会会议由专委会主任主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7人,其中,与审议议题有关的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参加。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会议纪要由规委会办公室整理,主持人审核,规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列席规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专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和专委会会议采用议决制,重要事项可由主持人决定采用票决制。票决须获得参会人数的1/2以上委员同意方可视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审议通过的城乡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相关审批机关审批,其中:
(一)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及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三)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全市其他重要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由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根据主任会议纪要或专委会会议纪要签发批复)。
(四)全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政府审批(由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根据主任会议纪要或专委会会议纪要签发批复)。
第五章 规委会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规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作经费的主要用途为:专家聘用、咨询调研、各种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规委会工作经费预算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编制,报规委会主任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1:重要地段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地区:
(1)人民路:起于火车北站广场,南至天府大道府河大桥,全长18.2公里。
(2)东大街:西起盐市口,东至三环路,包括攀成钢片区和沙河堡综合交通枢纽片区,全长8.3公里。
(3)红星路—盐市口片区:东起天仙桥街,西至顺城街,南至东大街,北至蜀都大道,面积0.83平方公里。
(4)天府广场—陕西路片区:东起顺城街,西至东城根街,南至红照壁,北至中央公园北侧,面积0.81平方公里。
(5)骡马市片区:东至顺城大街,西至东城根街,南至中央公园北侧,北至八宝街,面积0.74平方公里。
(6)猛追湾片区:东至顺城大街,西至锦江内环线,北至建设路北二段,南至新华大道,面积约1平方公里。
注2:重大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项目:
(1)政府投资的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2)天府广场、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中心等特殊区域周边的建设项目。
(3)重大市政项目。
(4)“注1”所指重要地段的标志性建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
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