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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时间:2024-05-07 12: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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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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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
| 审*调通〔****〕*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
| 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
|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
|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 |
|调查组组长: |
|调查组成员: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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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6〕343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

为高标准建设泉州出口加工区,提高入区项目质量,有效承接高科技高附加值加工制造环节转移,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根据《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入驻泉州出口加工区的所有工业项目。
一、准入条件
1.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产业关联度、高出口、低能耗、低污染及大进大出、大配套,特别是后道、终端环节的项目入驻出口加工区。重点鼓励引进和发展如下产业:
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精密机械、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以及光机电、生物医药、新型材料产业等。
传统优势产业申请入驻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获得国家、省重点培育和扶持的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及国家出口免验证书的具有显著带动作用的出口型龙头企业入驻。
2.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属于出口型企业,产品出口率须超过80%,鼓励产品100%出口的企业入驻。
3.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租赁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购买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400万美元(含400万美元);自建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他类型投资的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原则上与外商投资项目相当。
二、申办程序
1.项目业主入驻出口加工区应向出口加工区报送项目材料。项目的基本材料如下:
①入区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基本情况、项目概况、技术条件、进出口及环境评价等情况);
②按规定需核准、报备的项目材料;
③投资者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及资信、项目技术、产品品牌等相关证明材料。
2.出口加工区设立项目评审机构,对入驻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机构初审,出口加工区在2周内通知业主补齐有关材料或研究决定企业是否入驻。在研究决定项目入驻前,出口加工区原则上应派人考察项目业主的投资规模、技术条件、产业关联度、进出口及环评情况等,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入驻项目进行论证。
3.经研究同意入驻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根据入驻条件,采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建厂房或购买、租赁标准厂房进行投资建设。
三、建设要求
1.工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出口加工区规定的用地控制指标,用地控制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四项指标。建筑容积率要求不低于1.3,投资强度要求不低于25万美元/亩。对于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申请面积予以核减。
2.该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并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的文件依据之一。
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鼓励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
4.严格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员工宿舍、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和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对用地需求较大、分期建设的项目实行规划预约方式供地,采取用多少、供多少的动态供地方式。首期的建设用地只有达到约定要求,才能启动二期用地;同时对建设周期作出限制,在约定期间内为项目预留用地,项目逾期未建,按约定条件直接收回或视情适当延期。
四、地价及优惠
1.出口加工区用地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地价由泉州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项目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投资强度及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土地投资强度=项目总投姿/项目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3.项目建设未在规定时限内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和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未经批准延期和变动的,项目业主应在3个月内补交本项目全部建设用地的政府基础设施投入等财政贴价,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经出口加工区同意延期和变动的,须缴纳保证金,限期整改达标。
4.为鼓励优质项目入驻,根据项目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技术含量等具体情况,按照优质、优先的原则供地,并在公布的有偿出让地价的基础上给予优惠。
(1)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竣工投产时土地投资强度超过最低控制指标(25万美元/亩)的30%,地价优惠15%。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地价优惠20%:
①列入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863计划)、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的;
②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省领先水平的(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上鉴定)。
(3)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工业项目地价优惠30%。
(4)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三通一平”土地后2年内投产,并在投产后3年内,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15%;年出口额4000万美元(含4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20%;年出口额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30%。
享受上述地价优惠的企业,其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注。企业享受地价优惠的档次根据企业承诺和项目考核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初步确定,规定期满三个月内按实际情况补交或退返地价款。投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优惠条款的只执行最优惠条款。
5.世界500强或台湾100大企业或投资规模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6.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或投产后3年内年平均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入驻项目,可在泉州出口加工区外围由出口加工区开发配套的生活区内安排相当于该项目在出口加工区内工业用地7%的配套生活用地。配套生活用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五、厂房租购
1. 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标准厂房的项目,每平方米标准厂房按成本价优惠100元。标准厂房成本价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 2007年12月31日前租赁标准厂房的企业,厂房租金实行优惠,优惠租金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光机电、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生物技术、精密机械、新型材料等产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每月优惠租金2元/平方米,之后3年内每月优惠1元/平方米。
六、企业退出
1.出口加工区在与项目业主签定土地有偿出让或标准厂房出让、出租合同时,应明确项目的投资强度、建设时限、建设《控制指标》和出口、技术要求等条款,同时加强项目后期管理,强化跟踪管理。
2.出口加工区土地和标准厂房严禁私自转卖或转租。入驻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出资者和经营范围,或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需报出口加工区批准。
3.入区企业未按规定动工、开发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标准厂房租赁或购买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闲置土地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
4.入驻企业申请停业,已出让的土地和出售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原价赎回,投资者投建的地面建筑由出口加工区按评估价协议补偿;已出租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停租收回。
七、入驻出口加工区的物流企业条件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物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准入条件和优惠措施另行公布。
八、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出口加工区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楼体、河道、街道树、户外广告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及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