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时间:2024-07-01 10:2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4000多人。参加协商的代表确定为120名。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分配方案附后)。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3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人选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林丽韫、蔡子民委员负责召集。协商选举的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台湾省籍 来京 参加
单 位 同胞人数 协商代表数
(据1991年统计)
北 京 市 1701 6
天 津 市 941 4
河 北 省 625 3
山 西 省 127 1
内蒙古自治 区 199 1
辽 宁 省 1425 6
吉 林 省 296 2
黑 龙 江 省 376 2
上 海 市 1596 6
江 苏 省 1250 5
浙 江 省 1557 6
安 徽 省 837 4
福 建 省 12420 15
江 西 省 1471 6
山 东 省 422 2
河 南 省 514 3
湖 北 省 507 3
湖 南 省 598 3
广 东 省 1869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6 2
海 南 省 3000 9
四 川 省 674 3
贵 州 省 171 1
云 南 省 369 2
西 藏 自治区 0 0
陕 西 省 301 2
甘 肃 省 123 1
青 海 省 10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53 1
中 直 机 关 95 4
国 家 机 关 198 6
解放军各总部 85 3
总 计 34474 120


1992年9月4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统称用人部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公民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所属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用人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与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与报名





  第六条 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申报录用计划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的职位、专业和人数;
  (三)任职资格条件;
  (四)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拟招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
  (三)报考基本条件;
  (四)报名办法。


  第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拥护宪法;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报考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录用非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不得限制报考人数和性别。


  第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用人部门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报名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名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必须按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规则、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和面试。


  第十三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报考者取得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组织的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专业科目的笔试内容、时间、方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共同协商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报考者的成绩及其名次,并按报考者同一志愿的笔试成绩,按一定比例从高分至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面试合格人数不足时,可从分数线以内的、服从分配的人员中择优递补。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由市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和职位特点组成面试评委会。面试评委会成员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评委会根据拟录用职位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面试。


  第十九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的面试,但第二志愿面试已结束的,不再另行组织面试。


  第二十条 参加面试人员经面试评委会认定均不符合所招职位要求的,拟录用的职位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经笔试、面试合格后,方可参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参加体检的报考者须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方式按省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体检合格的报考者,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成绩、适应拟补充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情况进行考核。
  (一)报考市级行政机关的,由用人部门按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考核。
  (二)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对报考人员进行考核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填写考核审查报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出现空缺时,按同志愿的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报考者的考核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并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录用的人员,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少数民族人员和当年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持录用通知书到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附加其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的,被录用者有权提出辞职,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各种培养费、违约金等;原在企业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但按有关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或者是农业户口的,在试用期内只办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暂不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试用期满,用人部门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试用考察报告。
  用人部门对试用合格的,应颁发任职通知,对试用期间发现试用人员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不能胜任所录用职位工作的,由市级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的,经试用合格后,由同级政府计划部门按当年实际录用人数,列入专项落户指标。公安、粮食等行政部门凭录用通知书和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被录用的农业户口国家公务员经试用合格后,凭录用通知书和任职通知到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由计划部门填发“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到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录用非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间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单位,对原单位不接收或无工作单位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转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对录用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经试用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经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国家公务员报考人员建立备选人员档案库,在需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备选人员中按考试成绩选择似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备选人员的资格,从建档之日起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有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编制限额、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录用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录用、审批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宣传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纪律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或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准参加本市组织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考;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考试、录用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