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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时间:2024-05-31 07: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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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8号1989年3月1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做好集装箱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总所。

       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了防止传染性物品、媒介昆虫、啮齿动物通过集装箱运输造成污染或扩散,对集装箱的卫生管理统一认识,加强管理,方便运输,特做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要求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包括空箱和装有货物的实箱)加强卫生管理。

  二、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集装箱为:

  1.来自疫区的;

  2.来自非疫区有可能携带病媒昆虫和医学动物的;

  3.装载有传染性物品和有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4.卫生检疫机关认为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予以签发《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或在《提货单》上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对没有《许可证》或《提货单》未盖有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的集装箱,海关不予放行。

  四、卫生检疫机关随时将疫情向有关单位进行通知。

  五、疫情来源:

  1.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流行病学周报》;

  2.卫生部公布的疫情;

  3.驻外使馆(领事馆)提供的疫情;

  4.国外卫生当局提供的疫情;

  5.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出的疫情;

  6.国内地方提供的疫情。

  六、对集装箱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的物价也可参照执行。

  附件:1.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二)

     3.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附件1: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总局(87)价涉字592号文《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暂作以下规定:  

  一、集装箱卫生检疫签证费,可参照“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收费标准,大箱2元,小箱1元。

  二、集装箱卫生处理收费(含签证费),可参照“汽车消毒、除虫收费”,大箱40元、小箱20元。

  三、集装箱内货物卫生处理收费。可参照“货物消毒和除虫”,每1人工2小时10元,药品费可参考国内有关规定加1倍收费。

  四、外出办理集装箱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可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由申请单位支付,派出2人收50元,派出1人收30元。

附件2:                       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承运交通工具_____航/班次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20英尺______40英尺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合同号码_________ 预定到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_______________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附:货物提单副本一份

                            样本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存根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 集装箱号码___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 入/出境日期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 签证人__________

....................................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PERMIT FOR IMPORTATION/

      EXPORTATION OF CONTAINER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Applier

集装箱数量                    货物种类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Quantity of containers Kind of carg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集装箱经卫生检查/卫生处理,准予入/出境。 

  According to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RC”,the 

above containers has passed the sa-

nitary inspection/sanitary treatment.They are permitted to import/export.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Health and Quarantine Service 

      of the PRC

日期         检疫医师签字       

  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Date       Signature of Quarantion

           Docto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承运交通工具__________航/班次_______提单号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20英尺_______40英尺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合同号码             预定到达日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

处理方法:

日期____________ 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发证书类别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农肥,必须办理农药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先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及农药样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接到农药登记申请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
含量、重量(容积)、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适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规定。
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购进、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使用。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水平,并做好病虫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则,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四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的农药。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或者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视为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农药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肥产品或者以微肥冒充农药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应按原报批程序
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告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给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由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分装登记证或者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劣质农药进行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产品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的,或者产品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农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