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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9:4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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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0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河池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各供电业务主体投资在我市范围内的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并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河池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河池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并通过批准之前,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将电网建设计划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启动后,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3个月将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及杆塔位置图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超过1个月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电网经营企业收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对规划方案进行完善和修订,并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以便配合做好控制线路走廊规划与征地等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项目所在地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手续办理清楚后方可动工建设。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项目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被征收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建(构)筑物,强行抢栽、抢种或者抢建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并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河池市城区范围内的繁华路段(如步行街、商业广场等)、城区主干道、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城市新建道路以及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应统筹考虑并同步配套建设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电缆管沟土建工程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它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调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非法占用已经政府审批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漳政[2001]综200号

各县(市、我)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运动员和教练员的积极性,鼓励漳州籍运动员在世界和全国重大比赛中创造好成绩,为国争光,为漳州市人民争誉,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1.在奥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6万元、4万元、2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2.在亚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4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3.在世界的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属奥运会设置项目),漳籍运动员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者分别给予4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食欲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4.在全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0.5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5.对上述获奖的带训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资金的4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按带训教练员资金的5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的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6.本奖励办法同时适用于漳籍残疾人运动员。

  7.凡达到以上规定的奖励项目和人员,由运动员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市体育局负责审核,向市政府申报,经费由市财政支出。

  8.本奖励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实篱期限截止2005年12月31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