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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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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为了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五号病的发生,给各供港牲猪饲养场提出了严格的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见附件:梧检字(1993)7号文)。现将梧检字(1993)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梧州局的做法,对有关饲养单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标准,切实加强对供港牲猪等饲养单位的检疫监督及定期的疫情监测工作,从而保证无五号病及其他检疫对象的合格牲猪顺利出口,以减少或避免生产、经营及外贸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损失,维护我对外贸易的信誉。

  请各局、所在生产及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经验、体会等,均请及时上报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梧州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加强

      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梧检字(1993)7号 机密)

 

 

各供港牲猪饲养场:

  据本月10日全国“防五”工作电话会议通报,今年以来我国牲猪五号病大暴发,我区是全国8个省区发生五号病最严重的省区之一,有39个县、市发生猪、牛五号

病,形势非常严峻。按照全国“防五”指挥部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第十三次“防五”指挥长会议要求,为了切实做好供港牲猪的防疫卫生工作,严格把好供港牲猪防疫的各个环节,防止把产地疫情带到口岸,确保供港牲猪出口安全,现将我局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一章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对从梧州口岸出口动物的饲养场实行检疫监管制度,按照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对各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供港动物饲养防疫卫生合格证书》及其副本。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验审。

  二、我局将于今年五月底前派出检疫人员到供港牲猪饲养场对去年已经考核合格的饲养场进行年审,并补发《合格证书副本》,对未经考核验收的饲养场进行考核,合格者即发给正副本合格证书。从今年六月一日起,梧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凭我局签发的防疫卫生合格证副本和产地检疫证书(产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应由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收购牲猪向我局报检。

  三、各供港牲猪饲养场要按照我局制定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严防牲猪五号病等传染性疫病传入本场。

  四、当猪场发生五号病疫情时,应及时向我局和当地“防五”指挥部报告,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迅速扑灭疫情,在未拔除疫点前,严禁把猪场的牲猪运到梧州口岸。

  注:后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表。(略)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其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分包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专业工程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劳务作业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劳务分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应当及时发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和施工企业服务。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履行义务。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和签订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发生价格、工期、支付方式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签订变更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和工程量结算,合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分包管理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建设单位的认可;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义务:
  (一)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业绩、市场行为进行考核评定;
  (三)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工资发放进行监督;
  (四)负责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义务:
  (一)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二)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与招标文件相符,其中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技术员、项目工长、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水暖和电气技术负责人应当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工程监理人员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木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四)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自行购置或租赁的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五)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六)分包工程发包人虽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其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与本单位没有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的;
  (七)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八)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九)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未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
  (十一)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
  (十二)建设单位虽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但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技术岗位作业的劳务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未备案或者合同变更后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分包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在施工分包活动中,有本办法规定所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之一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处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分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建筑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

  2、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关于关联交易报告

  1、《办法》第22条规定的发生日是指关联交易协议签订日。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3、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关于企业年金相关业务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