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时间:2024-05-20 21: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规范、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奖励与惩诫相结合。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区、县(市)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监察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人事、办公和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作为考核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
  工作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完成本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岗位工作目标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进行。
  第八条 列入人民政府督办检查的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督办检查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并回报办理结果;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的,应当在办理时限截止前向提出督办检查要求的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准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机关承办事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准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承办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规定的办事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下级行政机关申报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受理、审核、审定等环节规定审批标准、审查责任、审查权限、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随件附经办事项审批表,明确受理、审核、审定每个环节的收件时间、移交时间,由责任人签署意见并签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形式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应当耐心解答,不准推拖或者误导,凡是在本岗位能一次办结的事项必须一次办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能当场办理的应当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回执并告知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询问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对依法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行政机关依法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请假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岗的,应当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应当指定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当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命令执行。
  行政机关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随件附经办情况报告,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由经办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脱岗、离岗;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三)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有意拖延;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五)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应当据实告知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后,应当认真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作为行政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二)未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
  (三)承办督办检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未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未实行政务公开的;
  (六)无正当理由,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出具书面不能办理的理由拒不出具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不出具书面决定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情节严重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推托或者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不涉及保密的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不如实告知的;
  (四)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的;
  (六)对上级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拖延不办的;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八)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九)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所在行政机关还应当依照规定扣发其当年年终奖金。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的通知



漯政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高新区所管辖的城市建成区区域。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均有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承担的清雪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雪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沿街各单位和临街店铺从各自边界线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和临街店铺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
  市区7座桥梁(淞江路董庄立交桥,嵩山路沙河桥、澧河桥,人民路澧河桥,泰山路沙河桥,交通路沙河桥,金山路沙河桥)的桥体、引桥,5座涵洞(淞江路涵洞,人民路涵洞,湘江路涵洞,黄河路涵洞,滨河路涵洞)洞内以及引道的积雪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广场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广场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火车站站前广场的积雪,由火车站负责清除。
  驻漯部队,武警、消防部队完成临时性突击任务。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雪停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所有积雪必须在雪停后2日内全部清除完毕。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应堆放在人行道行道树下或草地内,禁止在道路的车行道、公交车站台、花灌木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临街店铺无能力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清雪义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随地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冬季清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6]619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 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对私营企业则应建立建全帐簿,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应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并按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按偷税处理。《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6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城乡
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88] 国税征字第024号)的有关规定与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抵触, 因此, 应继续执行。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