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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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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商业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从广东等地倒卖废、旧彩电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十分猖獗。这些倒卖的废、旧彩电,有的长期使用过,影像不清;有的严重损坏,无使用价值。还有的以黑白电视机假冒彩色电视机,甚至用空壳木箱冒充彩色电视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
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必须坚决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倒卖废、旧彩电。倒卖废、旧彩电的,一律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倒卖进口废、旧彩电的,一律没收,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为倒卖废、旧彩电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及作案工具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到广东、福建、海南三省采购废、旧彩电,违反者分别情况予以没收和罚款。
三、旧彩电由国营商业部门所属的信托商店在当地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和转手买卖。
四、查获没收的走私的和倒卖的废、旧彩电,有使用价值的,由物价部门作价交由国营商业信托商店收购。无使用价值的可就地拆毁,零部件可使用的作修理配件使用;已销到消费者手中的,由经销单位负责退货或补偿损失。
五、凡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个人自用旧彩电进入内地的,个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台,民航、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凭个人购机销货发票办理运输手续。
六、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的,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



1989年1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楼顶及墙体的;
  (四)利用或占用行道树、影响园林绿化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