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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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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从一九八零年起,国家对我省,省对各地市,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个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
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研究改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省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
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仍实行总额分成办法。新的财政体制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力和责任,不挤不让,不统不包,充分发挥各级当家理财的积极性。现对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作职下规定:
一、关于收支项目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民航、邮电部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企业包干的收入;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海关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税、所得
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划归省级财政收入的有: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省内各银行、保险公司(包括省以下各级机构)的营业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资源税的百分之七十。
(三)其余各项收入,在一九八五、一九八六两年内,仍按现行办法,分别划归各级收入,由省与地市实行总额分成。资源税的百分之三十及建筑税和国营企业奖金税,列入各地市收入总额之内。排污费收入(除按规定比例上解部分)、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地、
市固定收入,不参与总额分成。
支出划分,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财政外,其余均按现行办法不变。
(四)目前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和县办工业分成,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列入收支基数,收入计入总额之内。一九八五年新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由地方使用,收支基数进行调整;征收数额多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不上解,少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
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补差。原来实行的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县办工业利润提取留成的办法,从一九八五年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各地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对第二步利改税后的收入转移和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作合理调整后计算确定。
各地市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以及对某些特殊因素进行合理调整后,计算出地市应得的财力,作为支出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计算各地市新收入分成比例,一定五年不变。多收的可以多支,少收的就要少支,自求平衡。
三、省对地市实行收入增长分档分成办法。各省辖市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部分按增长幅度计算分成,增长百分之十以内的,市分成百分之四十(包括基数分成比例,基数分成高于百分之四十的从高);增长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市分成百分之
五十;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市分成百分之七十。各地区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不包括确定的补助县),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全部留用。
四、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相应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它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化,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补助数额。省直各部门,未商省财政厅
同意(减收增支较多的要报省政府审批)不得自行对各地市下达减收增支的规定。
五、新的财政体制确定后,要严格按照“分灶吃饭”的规定办事。应由地、市、县解决的问题,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自行解决。中央财政拔付的专款,省如数下拨;国家规定分级解决的问题,由各级分担。
六、各地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由地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的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198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