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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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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一年以来,各地普遍反映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比例太低,要求适当提高。考虑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较其他税种税额小,征管工作
难度大,现决定,将个人收入调节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手续费的提取比例由3%提高到4%。本规定自1988年4月11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1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早餐工程,规范早餐工程的管理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拓展我市就业渠道,切实将早餐工程办成为民办实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从事“南平市早餐工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早餐食品生产能力,能为50个以上早餐网点提供食品,并实行食品统一配送等一条龙服务。
(三)企业应有专门的早餐生产场所,其生产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四)企业制作的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经营早餐食品要进行包装销售,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食品标准、食用方法以及维护公共卫生标识等。
(五)企业应配备食品专用运输车辆、食品周转箱及食品销售车。在食品运输过程中要切实做好保洁、保鲜、保温、防污等措施,并建立食品专用运输车辆、食品周转箱及食品销售餐车定期消毒制度。
(六)企业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作为食品生产和检测的依据。要建立食品留样室,各种食品要按有关规定留样。
(七)企业要全面负责食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等责任,并做好所属各网点经营者的管理工作,确保食品进货渠道畅通,杜绝“三无”食品进入早餐工程。
(八)企业应承担所属早餐经营网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从事“南平市早餐工程”网点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点经营者应属于市商业贸易办公室依法核定的“南平市早餐工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员工或者与该企业签订有特许经营协议,持有该企业相关证明和卫生部门认定的健康证。
(二)早餐流动车必须由早餐生产经营企业统一制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餐车上应有“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企业名称、编号、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内容。
第四条早餐网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食品要由所属的早餐生产经营企业统一配送,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严禁销售“三无”等不安全食品。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所属的早餐生产经营企业规章制度,并且不得将网点经营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或转让。
(三)做好餐车保洁工作,维护好网点周边的卫生,不得扰民。
第五条流动早餐网点主要设置在周边固定餐点较少的新村楼院前、院校周边、社区内及不影响交通的较偏僻的路段上,不得设置在滨江路、八一路、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朝阳路、天河巷(“六路一巷”)等主干道上。流动早餐网点的地点由市商业贸易办公室、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和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联合审定,实行动态管理和一年一审定的办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改变网点位置。
第六条早餐经营时间统一在每天上午5:00-9:30。
第七条有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商业贸易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对全市早餐供应网点进行总体规划和总量控制;负责牵头组织对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核发“南平市早餐工程”资格证明及标识;负责牵头组织网点的设定,确保“早餐工程”健康、有序发展。
(二)延平区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协调、服务、管理工作。
(三)工商、卫生、质监、城监、交警、公用事业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经营早餐工程的企业和网点经营者进行乱摊派、乱收费,违者将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九条早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的资格由市商业贸易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审核一次,每年一月份为审核时间。
企业应在指定位置悬挂“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
第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协议规定取消其使用“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及经营早餐食品资格,收回“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并禁止其三年内再次取得“南平市早餐工程”项目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区(即延平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费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近期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资金的投入,并可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居民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119火警线的建设使用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通信调度中心与有关单位调度、通信专线的建设使用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解决,邮电部门予以优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实施情况、建设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有权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