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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8:5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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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三条 (组织实施机关)
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街道监察队的设立)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
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五条 (街道监察队的职权)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街道监察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街道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虽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但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九)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或者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暂扣违法运输工具:
(一)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
(三)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
(四)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夜间禁止施工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以及必须连续作业且依法经批准实施的除外;
(五)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道路、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使用大功率扬声器产生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依法经批准使用的除外;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夜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内违法设摊、堆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
(二)超过批准的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的;
(二)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堆放杂物的;
(三)借树搭棚的;
(四)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五)擅自砍树或者迁移树木的。
对其他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所造成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限)
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制度)
对超出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案件,街道监察队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以配合。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街道监察队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移送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于接受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报街道监察队。
第十五条 (街道监察队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街道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暂扣物的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违法运输工具、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其他违法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返还当事人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筑的拆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街道监察队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监察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强制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街道监察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街道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监察人员的监督)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对监察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街道监察队可以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罚情况统计)
街道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的处罚情况汇总,报送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街道监察人员的回避)
街道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制度)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有权向街道监察队举报。街道监察队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街道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席会议)
市、区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和队伍建设。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加强对街道监察队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九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三)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四)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六)至(八)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五)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路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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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
第十四条 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
(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工程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
(六)定验线合格;
(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
(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5%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四十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