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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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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5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