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8:0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13日    财会〔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38号)和《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1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并于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1: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财政部制定下发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38号)。为做好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企业应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明细科目。
  航空运输企业收到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开具的账单,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上缴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交款”项目下增设“其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取消资产负债表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其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项目内的“其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
  取消利润表中“其中: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转作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
  取消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中“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
  取消主营业务收入表中“2.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项目及其说明;取消航空公司分航线、机型收入数据采集表中“民航基金”栏目。
  在运输成本表中“1?直接营运费”内的“制服费”项目下增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并在本报表编制说明中增加“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反映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运输成本中列支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3〕18号)有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方便旅客乘机,提高机场运营效率,财政部、民航总局日前发出通知,改革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征收方式,由原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缴纳,改为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在机票价外单列项目反映,并由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负责代收。为做好机场费征管方式改革后的会计核算,现对国内运输航空公司代征代缴机场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明细科目。
  各航空运输企业在代收机场费时,按规定标准代收的机场费,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根据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开具的账单上缴机场费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各航空运输企业因少收、漏收、误收,以及支线机型与非支线机型之间变更,导致“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出现借、贷方余额的,如为借方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票证结算的会计核算,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计入刑事犯罪数额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王娅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清松,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5组。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并约定1000元?吨的价格。之后被告人向清松在涪陵盐业公司仓库拉非碘盐20吨,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之后,以1250元?吨卖给古正鸿9吨、以1400元?吨卖给王荣华6吨、以1700元?吨卖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5吨,用于腌制腊肉和食用。被告人向清松从中非法获利5950元。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又与涪陵区百胜镇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买了13吨非碘盐,被告人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后,以每吨1250元?吨卖给其弟向永房9吨,又以1800元?吨卖给冉茂仁1吨抵欠账,以1400元?吨出售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3吨。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获利1520元。
2005年10月,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张帝文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张帝文购买非碘盐10吨,被告人向清松江10吨非碘盐运至武隆后,以1500元?吨卖给王荣华,非法获利2900元。
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向清松再次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得非碘盐11吨,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清松欲将购买的11吨非碘盐拉回准备再次贩卖,当车途经涪陵区长江大桥时,被武装检查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随后,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涪陵分局对被告人向清松所购非碘盐11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7000元。
涪陵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向清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向清松的行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但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中,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辩解称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对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该计入犯罪数额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应当与不应当计入这样两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的理论依据是,如果计入,首先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次, 2002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根据这条规定,之前受过行政处罚数额的就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向清松被查获的受过行政处罚11吨非碘盐,应当计算入犯罪数额。首先,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向清松违法运输11吨非碘盐,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的标准,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国务院2001年7月9日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对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的具体规定,没有超越职权范围对被告人进行“以罚代刑”的处置,乃属合法行政行为。其次,经查,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对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所以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予刑事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数量,其本意是为了从严打击。同时,从逻辑上看,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这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对之前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数额,不能再计入其犯罪数额”的结论。故对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营运的,经过行政处罚的11吨非碘盐,公诉机关仍然累计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因非法经营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对于非法经营过程中非法所得的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参照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无照经营所涉及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违反了国家关于须经许可登记程序方可取得经营资格的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由其经营带来的全部收入即为其非法所得。根据该答复,本案中被告人向清松非法经营非碘盐的非法所得不应系扣除运输费后其实际所获利润,故对被告人向清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经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注意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所得的正确计算,还应当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合法而有效的操作,因为这不仅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更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市政府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