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4: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2002]388号


--------------------------------------------------------------------------------

关于印发《“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导全国技术创新工作,国家经贸委制订了《“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附件:

“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十五”期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国民经济进行战略性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时期。“十五”期间要继续深入实施全国技术创新工程,推动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我国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十五”技术创新工作面临的环境

  建国5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生产体系,一些主要产品产量跃居世界前列,我国过去长期存在的商品短缺状况基本改变,一批重大技术装备已基本立足国内生产,重点行业生产水平与国外差距明显缩短。“九五”时期,通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我国的技术创新体系框架初步形成,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环境得到改善,企业技术创新意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得到了增强。

  “十五”期间,技术创新工作将面临新的国内外环境:

  (一)国际科技、经济竞争日益激烈。世界范围的经济结构调整,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国公司迅速扩张,对全球资源配置的能力增强,引起了投资方式和国际分工的变化,加速了研究开发、生产、投资、贸易、金融等各个领域的全球化,密切了国际经济联系,也加剧了国际竞争。跨国公司通过不断加大对研究开发的投入,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对关键核心技术的垄断程度,以获取超额利润。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各国在扩大开放的同时,加强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高本国整体竞争力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或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生产和运用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综合国力竞争将更加依赖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各领域相互渗透、交叉融合,不断产生出新的成果,影响到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将给未来社会带来革命性的突破。技术领先成为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企业通过技术创新,不断追求技术优势的领先,加速技术成果的转化,使产品从研究开发到商品化的过程大大加快,生命周期缩短,研究开发成本提高,对技术创新人才需求迫切,投资风险加大。

  (三)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对技术创新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短期经济条件下以供给不足为特征的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新的产业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战略性经济结构调整迫在眉睫。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和严峻的国内就业压力,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如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加速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一项紧迫任务。

  (四)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将改变传统技术创新工作方式。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及国内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的开放程度将大大提高,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强化。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紧密结合成为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内容,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成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府的职能将进一步转变,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式和手段也将随之改变,协调、引导、监督、服务,运用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引导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将成为政府的主要工作方式。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十五”时期技术创新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综合国力与企业竞争力的增强,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在“九五”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整体推进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完善。

  (一)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市场规律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和引导技术创新活动方面的基础作用。发挥参与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作用,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要通过市场引导企业技术创新,按照加入WTO的要求,逐步形成开放、竞争、有序的要素市场,努力建立和形成与国际接轨的技术创新市场环境。

  (二)坚持企业是技术创新主体的原则。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和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动力和技术创新决策的自主性。促进企业之间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合,引导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开展技术创新,进行国际合作。

  (三)坚持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系统推进的原则。把建设技术创新体系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作为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促进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推动企业在技术进步、质量管理、市场开拓、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的整体进步。将技术创新与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技术改造相结合,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突出重点的原则。从国情出发,发挥比较优势,采用系统设计、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综合协调的方式、推进企业技术创新。

  三、主要目标和任务

  在“九五”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基础上,技术创新工作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要促使企业成为资源配置主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眼于促进我国工业整体素质提高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

  (一)“十五”期间要基本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构建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环境,政府、企业和社会初步建立适应WTO规则的技术创新工作机制,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1、促进建立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2、促进建立为企业服务的技术创新社会服务体系。

  3、促进建立以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为主要方式,发挥经济杠杆作用的技术创新政府宏观调控体系。

  (二)“十五”期间要围绕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推进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的开发机制。

  1、促进我国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标准体系,研究技术壁垒,促使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拓展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技术支撑空间。

  2、组织一批产业的关键共性和前瞻性技术开发,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开发一批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关键技术,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研究开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工艺。促进国家企业的新产品产值率和专利数量大幅提高,技术进步对工业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45%以上。

  3、开发和推广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技术及公益性技术,基本淘汰高耗水、高耗能、高污染的落后生产工艺,传统产业技术水平有较大提高。

  4、建立以国家重点工程为依托的重点关键成套装备和配套技术的研制、开发机制,开发、研制一批重大技术成套装备和主导产品。

  5、突出重点,促进一批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水准技术创新能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

  6、促进一批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一批新的经济增长点,高技术产业工业产位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由目前的9%提高到16%左右,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由目前的4%提高到6%左右。

  四、工作重点

  (一)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

  1、推动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通过有效的政策措施,推动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不同规模与特点,建立健全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支持和指导,引导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的投入,形成与其它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的合作机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用人机制,高效的市场反馈机制和科学的决策机制。

  (1)以促进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为目标,培育企业核心竞争能力。抓好技术创新试点企业,促进企业大幅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成为资源配置主体。促使试点企业培育核心竞争力,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形成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高其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使其参与国际竞争。通过促使研究开发能力和技术开发机构建设,培育企业核心能力,在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技术创新能力、重大生产装备水平等方面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拥有高素质的技术帅才和技术带头人,主导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拄和龙头。

  (2)继续支持和引导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通过引导企业技木中心建设,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落实各项财税优惠政策,激励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形成多渠道的创新投入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技术创新队伍,使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进而提高其整体竞争力。形成若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推进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有效运行机制,如大资金和人才投入力度,使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销售总额的比例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大型企业达到3%,一般企业在1.5%以上,努力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使其技术创新能力适应经济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

  (3)促进企业建立科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机制。加大对企业引进与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的支持力度,大力引进与培养年轻的技术带头人和技术创新管理人才,调整人才结构。发挥国家、地方、行业、企业有关激励人才政策的作用,运用户籍制度、用人制度、评价制度、分配制度、奖励制度,吸引世界前沿科技人才和创新管理人才到企业从事技术创新。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国外专家和其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人才到国内创业,为他们创造宽松的创业环境,同时鼓励他们直接到企业从事研究开发。

  (4)鼓励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支持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技木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对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实施的合理股份体现,鼓励科技人才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拥有受益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流动站。

  以技术创新管理培训班和技术创新管理出国考察团等形式,对企业技术创新骨干、创新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提供在职继续教育。培养一批具有创新意识、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企业家和技术创新帅才和技术带头人,造就一个高素质的技术工人群体。

  (5)大力推动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通过企业专利试点工作,促进企业的专利意识、专利战略、专利发明、专利利用和保护以及专利人才培育工作。

  2、加快为企业服务的社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中介服务体系是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促使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中介机构,建立有效运行机制,整合社会科技资源,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创新服务网络,为技术创新提供有效的支撑和服务。

  (1)促进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建设。要进一步发挥和完善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人才、金融、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培训、评估服务。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促使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整合。以城市为依托,“十五”期间在全国建立100家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形成面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专业性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开放大、网络化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区域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有重点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配套能力。

  (2)加快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各城市及相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的信息网联网,加强有效的信息服务,及时发布科技成果、难题招标、人才供求等信息。进一步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与完善,并逐步规范化,形成制度。

  (3)加快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技术开发基地要能够依托大型企业,联合行业科技力量,整合科技资源,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重大平台技术的联合开发、成果共享和技术扩散的机制,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要重点对产业升级有重要影响、关键性、前瞻性技术的开发,着眼于产业化进行研究开发,提高行业技术攻关的能为和水平。同时进一步面向社会搞好技术服务,提供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研究开发、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支撑。

  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开展产学研联合开发,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发挥综合优势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项目,提高技术集成能力和装备成套能力;开展国际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和推广,并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的出口,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要发挥大型科技企业的辐射与服务作用,面向行业和社会做好标准、计量和检测等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木中介服务;要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为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战略与规划、产业结构的调整等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4)深入推进产学研联合。推动产学研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鼓励制度创新、机制创新,进一步促进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在继续支持一批重点产学研合作开发和技术转移项目的同时,探索多种合作与联合的模式,鼓励产学研各方在共同承担国家重点科技项目、共同开发关链平台技术、联合研究制定新技术标准、联合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互相兼职等方面进行大胆的探索。

  继续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通过联合研究、委托开发、成果转化、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型企业实体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中心,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广泛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产学研联合机制。积极支持技术转移中心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支持企业通过投资控股、参股与科研单位共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同时,努力推动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与有关单位继续组织“企业技术创新院士行”、“千厂千会协作活动”等项工作,为企业,尤其为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此外,要大力倡导和组织企业开展竞争前合作,共同开发产业核心技术和重大关健平台技术。

  3、以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为主要方式,发挥经济杠杆作用的政府技术创新宏观调控体系。

  (1)促进技术创新的宏观政策环境建设,形成符合市场规则的技术创新规范,制定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及新形势下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投入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大幅度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吸引社会的技术创新投入。引导全社会的技术创新活动,增强全社会技术创新的意识和自觉性。进一步研究和形成科学规范的政府技术创新管理的机制,发挥协会、学会及相关机构的桥梁作用,建立专家咨询系统,实施对重大项目立项进行招投标管理的办法。

  (2)推进国际技术创新合作。加强与国外有关机构合作,共同开展以技术创新为对象的合作计划,继续开展中关工程师技术交流。同时积极开展与港澳台等地区在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贸易、在国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与国外企业建立“动态联盟”等方式开展国际技术创新合作。政府要根据WTO有关协议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使企业在技术创新国际合作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界定、交易、保护等各方面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推进西部技术创新工作。要积极促进产业技术创新要素的聚集和扩散,为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依靠市场机制,通过竞争和联合,在全国特别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形成若干产业技术开发与辐射基地,在推动产业技术进步的同时,通过技术的聚集和产品的配套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通过技术、产品信息和人才的流动向全国辐射,带动更广大地区的经济发展。通过加大对西部地区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促进人才、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配置向西部倾斜,运用财税、金融等各种优惠政策,提高西部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落实。

  促进技术创新要素和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鼓励东部和中部的大型企业参与西部大开发,鼓励创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将更多的先进适用技术、创新人才、管理经验和市场信息与西部的资源与市场结合起来。

  (4)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作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的技木创新工作。与中国科协、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单位,继续组织“讲理想、比贡献”、“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五小智慧杯”、“青年职工创新创效”等群众性科技活动。

  建立技术创新的保障措施,按照工作进度和重点,以年度安排重点形式推进技术创新工作,引导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的广泛开展。

  (二)为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提供技术支撑,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1、开发产业关键和共性技术,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开发和掌握一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战略影响的国家关键技术,开发一批对重点产业、重点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和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使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工艺、重大技术装备上取得技木突破,提高高新技术产业产值率;促进传统产业技术水平提高,淘汰高用水、高耗能、高污染、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工艺。同时,将技术创新政策与技术政策、外贸政策、产业政策相结合,帮助国内企业全方位开拓市场。

  2、大力支持高新技木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按照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目标,以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为重点,提高传统企业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传统产业的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先进制造技术为重点,推进制造领域的优质高效生产;以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成套设备集成为重点,提高行业装备制造水平和制造业装备水平;以产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开发为重点,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木升级;以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开发为重点,提高行业主导产品的开发水平,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以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为重点,提高传统产业的效能和持续发展能力。组织实施“推广行业主导产品的研制水平行动”“研究开发关键技术和工艺提升传统产业行动’’“研制开发主导产品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行动”。

  要突出自主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重点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产业技术的升级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将围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关键技术,组织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加强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

  3、支持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开发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以及重大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组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开发,有重点地支持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

  4、紧密围绕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组织实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化。

  要把推进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放在优先位置,加大对共性、关键和前沿性技术的支持,支持国家战略性资源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技术的开发,加强对公共设施技术及公益性技术开发,重点支持少数大企业集团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促使其参与国际竞争。发展一批关键性的共性技术和产业核心技术中的平台技术。(完)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费用。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公安消防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