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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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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路由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七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距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重点保证,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
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
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
装费。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
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

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
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
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伤1名劳动者罚款5000元,每死亡1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巩固和加强两国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传统友谊的共同愿望,

  深信进一步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重申恪守1992年1月6日中土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1月21日中土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心在平等、公正、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认为,两国具有进一步扩大全面合作的政治意愿和必要的潜力。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包括高层互访内的各个级别的接触和对话,就双边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协调立场。

  三、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四、双方将努力为密切两国人民之间的联系提供必要的条件,促进扩大两国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间的联系。同时,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将加强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并商签有关协议。

  五、双方重申,进一步发展中土经贸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在经贸领域合作的不断扩大,并认为双方在轻工、家电、农业及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和广阔的前景。

  双方将进一步完善双边经贸关系的法律基础,保证两国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

  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其中包括建立合资企业、开展合作生产、补偿贸易、承包、租赁业务等,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协助。

  六、为促进经济互利合作,双方将在海关领域内开展合作。

  七、双方认为,发展能源领域合作对两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扩大在能源开采、生产和向国际市场输送方面的合作。

  为利用土库曼斯坦的能源潜力,双方应在互利基础上采取必要步骤,以进一步签署该领域合作协议。

  八、为扩大过境交通运输合作,提高本国交通路线的经济效率,双方将为对方利用本国空港、海港、铁路、公路及输油管道进行运输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将就有关具体合作问题另行协商。

  九、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各自的实际能力,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消除生态破坏事件和自然灾害的后果、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以及荒漠化防治等领域进行合作。

  十、双方将加强执法合作,打击经济领域犯罪、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和非法出入境等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

  双方将在交流法律信息、制定和运用法律文件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将就上述问题商签相应的协议。

  十一、双方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活动。

  十二、土库曼斯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巩固民族经济、保持国内稳定的努力,尊重其中立地位。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它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江 泽 民            萨·阿·尼亚佐夫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