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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2 08:3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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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是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三)关系自治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或涉及自治区各民族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根据自治区的特殊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均可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定。
第七条 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委员会负责草拟。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草拟。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也可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草拟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第十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草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地方性法规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各有关委员会修订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五条 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部门进一步修改,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实质性的修改,主任会议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地方性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各商业
银行: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业务对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我国对外关系,具有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对技术和商务谈判有较严格的要求。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对利用政策性和商业性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管理,保证出口信贷的回收,维护国家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企业应在2000年3月31日前,报外经贸部批准方能获得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申报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以出口机电产品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的外经贸企业。
(三)列入上年度中国进出口额500强、以机电设备和技术出口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外经贸企业。
(四)自产成套设备或设备主机并具有自营进出口权,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生产企业。
(五)上述四类企业以外的外经贸企业,必须曾经出口过2套以上的机电成套设备,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所提供的机电成套设备运行后,没有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
三、今后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银行也不予受理此类申请。
特此通知。



2000年2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联合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联合通知

(1960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于1960年3月下旬在北京召开第二次会议(具体日期另行通知)。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决定1960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9年国家决算和1960年国家预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定于1960年3月下旬在北京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同时召开。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最好能在会议以前就地或者到外地视察一次工作,这次视察工作希于3月20日以前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