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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时间:2024-07-13 11:0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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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
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保障设备维修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备维修经营者),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起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通信设施、汽车、大型游艺设施、以及农业机械。
  第四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制度。
  第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交通、电业、电信等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农机管理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地区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技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资质等级认证,持《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未取得《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标准,国家暂无统一标准的,执行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
  (二)保证设备维修质量,设备维修验收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
  (三)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应当经劳动部门检测;
  (四)按照市场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收费。
  第十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业条件进行检查。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二)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备维修市场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
  (四)设备维修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市经贸管理部门设置的市设备管理办公室,承担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维修市场网点规划;
  (三)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极认证和年检;
  (四)推广本行业设备维修新工艺、新技术;
  (五)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人员培训、考核;
  (六)依法查处本行业设备维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各行业设备维修特点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是在本行业管理范围内提出申请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认证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做出书面答复;
  (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标准进行认证,对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不予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
  (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或限制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以上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的设备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维修验收后,未向用户提供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未经劳动部门检测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未按规定标准收取设备维修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吊销《设备维修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实行行业垄断,干预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市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设备维修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在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经贸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证。资质等级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 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强化对技术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及产业化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地区行署设立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奖励在地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三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地区科技局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地区科技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科技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依据所奖成果的科技水平、创新程度、应用价值、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以及促进地区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七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仅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候选人的推荐标准:

(一)获得过国家科技奖励、自治区(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和地区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

(二)地区本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或重大技术发明人或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的主要实施者。

第九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授予以下科技活动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重大科技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新技术引进、推广中,在技术和推广措施上有所创新,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力水平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人,如候选人标准达不到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的条件和标准则可不评当年的特等奖,特等奖由地区行署专员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特等奖单项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地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单项奖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十一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按隶属关系的原则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部门。

(二)地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本行业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地区科科局推荐。

第十三条 地区科技局对申报项目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候选项目提交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地区科技局。地区科技局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地区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公告发出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地区科技局复核后,报地区行署审批。经批准后由地区行署表彰并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十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地区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地区科技局对获得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的个人和地区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特殊贡献奖侯选人评选或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由地区科技局报地区行署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市级的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地区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科技局负责解释,地区科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月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