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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9: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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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48号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浮梁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可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和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接管点的供水水压并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在设计条件中提出是否进行二次供水。同时在方案审查中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协商原则,符合供水企业要求,进行“一户一表”及供水设施改造的二次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范围,由市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市物价部门应依法制定收费标准。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和居民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交费。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的专业清洗机构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