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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8 09: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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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街、乡(镇)的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职责。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进行鉴定分级、评定价值,为有关部门处理文物保护管理问题提供依据。
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可能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申报或者准备申报但尚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毁。
第九条 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者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本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的地方,划定保护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来的地貌,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在风景名胜古迹区内,严禁开山采石、乱挖乱掘、毁林开荒、砍伐古树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
动计划。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文物的所有者需要转移文物所有权的,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迁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事先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将资料归入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要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和艺术品应当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保证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安全、完整,并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其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文物的部门或者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保养、修缮方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确因宗教活动需要,必须开放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在文物保护方面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其维修工作在市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使用该寺观、教堂的宗教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内,必须设置防火、防盗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凡占用全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而有损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市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来我市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必须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发掘,并同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时候,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协商不成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在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都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或者报经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确保文物安全。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发掘情况报告。
未经国家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档案,还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一级文物藏品简目,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专门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文物藏品应当有固定库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一级文物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非文物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其中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应当将清册和编目卡片副本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应当将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
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的文物需要展出或者作为他用,必须征得该文物原收藏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代为保管文物不得收费。
展出代为保管的文物,不向该文物原收藏单位付费。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或者作为礼品馈赠。上述单位的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市展览,应当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一切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在与国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礼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集中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需要拓印作为资料、翻刻副版或者使用原石刻和金属铸品拓印出售的,必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复制文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复制一级文物藏品的,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临摹文物,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中禁止拍摄的部分,应当树立标志,不得拍摄。
第三十六条 凡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市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该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出版我市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必须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文物商店可以通过商业、供销等部门设代购点代购。代购点不得自销文物。除经国家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单位上柜销售的文物商品,必须事先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私有文物,必须持身份证件,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对于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应当合理作价,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四十条 本市以外的有关单位来我市征集、收购文物,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核验。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必须先向海关申报,并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查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或者故意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堆乱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携带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者伪报物品名称和规格,尚未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施工建设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并可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文物原状,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保养、维修;对逾期不保养、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和资料,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发掘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非法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片和拍摄底片,并处以罚款。
(十二)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损坏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失职行为使文物受到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列各项罚款数额,除(一)至(六)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其余各项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各项罚没款,均应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说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指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调查研究、清理发掘、征集收购、拣选、陈列宣传、奖励等项事业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1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

  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

  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随着2011年汛期的到来,各地洪涝灾害频发,一些地区洪水冲刷地表土壤和临近河岸的固体废弃物进入水体,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防止汛期和退水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汛期环境监管,强化汛期水质监测

  有针对性地制定并实施汛期综合污染防治方案,加强对潜在污染事故源和饮用水源等敏感水域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尾矿库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监测中一旦发现水质超标,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加强跨地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的监督管理,严禁向下游集中排放污水。对交界断面要加密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可能或已经发生污染事件的要及时报告,并及时向下游地区和有关部门通报。

  二、严格排查环境隐患,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积极防范、主动应对汛期次生环境灾害,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为重点,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地区的环境风险;对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风险源,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和整改,防患未然。一旦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要迅速查清并切断污染来源,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污染防控工作,确保汛期群众饮水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当地气象特征、水文条件和污染源排污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主要水利工程调蓄水期及主要河流流量变化趋势,制定汛期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根据“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关于加强汛期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503号)的要求,完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措施。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减轻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要严格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特别是涉及饮用水安全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突发环境事件,坚决杜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

  四、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地评估工作,及时整改突出问题

  扎实开展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认真分析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投入,积极防范各类环境风险,不断加强环境监管能力,进一步提升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