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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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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民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特对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包括残疾、呆傻儿童)和家中无力照顾的老人,制定如下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一、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日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6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6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45元。老人自付15元,老人原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可补助30元。
4、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20元。原则上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0元。
二、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全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8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8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原有工作单位的伤残、呆傻人,每人每月120元。非因公致残的,本人自付35元,原工作单位可补助85元;因公致残的,由原单位全部负担。
4、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95元。老人自付35元,原单位可补助60元。由市第一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一般每人每月130元,老人自付40元,原单位可补助90元;需在条件上特殊照顾的,另加收管理费。
5、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原则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20元。
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人员的伙食、服装费用,全部由本人或供养人自理。医药费用,除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其原单位报销外,一律自理。
四、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全托收养或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日托收费,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可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五、要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须由本人或供养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同意后,由单位与福利事业单位联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尽量予以接收。
凡需由单位补助收养费的,除6周岁以下的残疾、呆傻儿童外,均须经残疾人、老人本人或其供养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人、本人或供养人所在单位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签订三方负担费用的协议。
六、补助费,由供养人凭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报销凭证向所在单位报销。供养人是二人以上的,各按平均比例向所在单位报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呆傻人、离退休孤寡老人的补助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报销。此项补助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目内列支
;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
七、本办法执行中有关补助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解释;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解释。
八、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1日

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招商引资工作责任制,强化招商引资的实效性,不断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深入、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考核内容
(一)当年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含实物投资)。
(二)当年招商引资实际到位的项目中,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
(三)当年合同利用外资额、实际到位外资额。
(四)当年到位千万美元以上大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三、考核确认范围
(一)引进吉林市行政区外用于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公益事业、生活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投入资金(含实物投资)。
(二)为盘活存量资产购并、租赁、承包我市企业所付费用和启动生产投资。
(三)从上级部门争取并投入产业运营的各类资金。
(四)从各级金融部门争取的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投入资金;企业生产的融资额、企业核呆额和划入资产公司的不良资产额、债转股股额。
(五)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六)合同利用外资金额、实际到位外资金额。
四、考核确认方式和方法
(一)任务指标考核坚持数量考核与质量考核相结合,重在质量考核的原则。考核工作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全市招商引资成果实行月确认、季通报、年度考核的办法。月确认时间为每月6日至下月4日前,5日汇总上报。
(二)月确认、季通报、年度考核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作为实施奖惩的依据。
(三)引进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资单位按要求将相关资料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引进美元项目报市外经局)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审验。
(四)市直各部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成果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确认。
(五)县(市)区实行两级确认方式。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自行组织确认,并经领导签批后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县(市)区初审后,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六)对招商引资项目的确认,除依据必须的证明材料外,要坚持以实地踏察为主。县(市)区自行确认的项目,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由县(市)区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确认考核组,按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确认验收。在抽样验收中如发现虚假不实的,即对其所有项目进行普查,并对本期报审项目的总金额进行扣减20%的处理,同时通报并追究该招商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直接投资项目的确认需提供投资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合同、验资报告或资金到位证明,新成立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
借款、贷款、拨款的确认,需提供借款、贷款合同、国家部门审批或拨款的批准文件,资金到位证明,受资单位营业执照和受资使用说明。
实物投资的确认,要依据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财务凭证进行确认或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直接评估确认。
对于特殊类型或有争议的投资项目,不能确认界限的,上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最终审定和裁决。
五、奖励办法
依据年终综合考核评比结果,设立任务奖、超额奖、质量奖和项目奖。
(一)任务奖:完成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按任务指标额的0.1‰计奖。
(二)超额奖:超额完成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超额部分按0.15‰计奖。
不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当年实现的招商引资额,按015‰计奖。
(三)质量奖:对引进先进技术、知名品牌、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项目和引进1亿元以上项目(含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项目实际到位额的0.05‰计奖(质量奖不重复计算)。
(四)项目奖:本着鼓励大项目的原则,设定两个奖励档位,奖励标准为:
5000万元-1亿元以下项目,按项目到位额0.06-0.1‰计奖。
1亿元以上项目(含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项目到位额0.1-0.15‰计奖。
六、处罚办法
(一)对承担招商引资任务而没有完成当年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资格。
(二)对未完成当年招商引资任务且处于系列末位的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建议组织部门作为不称职干部另行任用。
七、组织机构
设立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重大决策的制定,以及对重大问题的最终裁决和审定工作。
组 长:蔡玉和
副组长:朱秀山、杨顺东、崔振吉
成员单位:市委组织部、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吉林市招商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和招商引资成果的审定、确认、调度、汇总及考核工作(外资成果由市外经贸局审定)。办公室主任崔振吉(兼),成员为市招商局各处处长,各县(市)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招商局局长。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施工、拆除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和供水、供气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内工民用房屋的安全施工监督(农村住宅和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的安全施工监督除外)。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安全施工监督由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但区内工业厂房的施工设计图安全强制性标准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报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荆州开发区的安全施工监督工作,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

  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宅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内市政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市城区内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含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在建设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发包时,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必须到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监督手续;

  (三)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的费用。工程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应在合同中约定特殊安全费用的支出;

  (四)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供气、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资料,派代表参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之间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涉及深基坑工程安全施工的,会同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验收,并将结果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涉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方案,方案应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

  (七)对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后的停建工程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在建设活动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涉及因地质状况需采取特殊安全措施的,应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勘察作业中应采取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二)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注明,并向建设参与各方说明。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在建设活动中,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家论证方案组织施工、监督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三)监督施工单位配置的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规范使用、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检测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在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二)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结合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生产规模和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编制有专项施工方案,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五)建立施工现场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

  (六)根据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作业等情况,制定防疫情、防中毒、防冻伤、防中暑、防尘、防汛等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七)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周围居民或行人造成伤害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八)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源和不利安全因素进行辨识和公示,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与监控措施,并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九)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经费的专户储存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施工人员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益,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施工围挡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施工中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平整或硬化,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的建筑物不得作为施工人员的办公和生活用房。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必须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制定有效的防止噪音措施。危险作业区域除按标准搭设防护设施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红灯警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使用易燃建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现场之前,

  应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其它应检测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竹质、木质材料搭设脚手架,禁止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与设备,禁止使用超过规定安全使用年限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方式,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应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经费,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现场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机构必须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资质证书,配备与安全监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应持有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监督员证》。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查处安全事故、建立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应作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的结果应作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一般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属较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报告,由颁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