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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6-29 00: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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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为解决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在职干部中的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含中央、省属单位干部),须与干部所在单位协商。干部所在单位同意调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干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可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三、对有争议人员,凡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由市人事局仲裁。
1、干部是应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经考试或考核后同意聘用的人员。
2、干部在原单位不是负责重要项目的人员,或不是调出后对本单位有很大影响的技术、管理骨干。
3、招聘地区符合有关规定或经过市人事局批准。
4、干部不是有关政策规定不许招聘的人员。
四、对超出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有争议人员,由市人事局报请上级有关机关仲裁。
五、干部所在单位应根据仲裁书,为干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有偿分配毕业生的费用及住房等,除干部本人与原单位签有合法合同外,不应作为拒绝办理手续的理由。
六、干部所在单位接到仲裁书后,仍不为干部办理调动手续时,干部本人可凭仲裁书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干部建立临时档案。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9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4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馆,下同)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包括配套工程,下同)档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