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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31 23: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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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代表政府对水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水运工程质量和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实施阶段,凡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建设行为都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由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外资、合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及港口技改、大修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交通(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航务、航运管理局设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设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设立地、州、市交通(或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
第六条 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设立的港口质监站,挂靠港务局,业务上受部监督总站领导;其它各级质监站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监督工作深度配备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一级质监站的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且专职质监人员不得少于3人,兼职质监人员不得多于专职质监人员的40%,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应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独立、公开地开展质监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程序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对所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保证所监督的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针、政策和工程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培训;组织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和监督、监理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行业工程质量抽查活动,发布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的经验。
(五)对某些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参加设计文件审查、开竣工报告审查、评标、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核验等有关工作。
(六)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审查申报及行业评审工作。
(七)组织、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第十一条 质监站在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报告的审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小型水运工程专项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监理机构、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与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和对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查,参加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
(五)负责完工工程质量鉴定和质量等级核定,组织竣工验收活动中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工作。
(六)组织、参与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主要指影响结构安全,改变结构型式,影响结构耐久性等方面的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事故上报及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负责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九)组织本地区、本部门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交流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质监分站的职责由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从工程招投标到工程保修期结束,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工前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全套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在工程竣工后返回发送单位)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程序和人员名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二、开工后
(一)设计交底及施工图纸汇审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重大变更通告。
(三)工程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工作前,应与主管该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填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一),办理监督手续,同时确定投标单位资格。
建设单位在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向质监站报送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资料;质监站应在两周内对所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现场监理机构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程质量和检测试验数据,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处理方案及结果应报质监站,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作到三步到位(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隐蔽工程,特别是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及主要施工工序进行抽查,对工程主要预制混凝土构(配)件及外购件进行监督抽查,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按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定工程质量。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质监站均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非法转包、分包的原合同单位,有权处以罚款并勒令转包、分包单位退场。
(四)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质监站可令其返工、停工整顿,并处以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执行,质监站可视其情节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停付工程款,中止施工合同,直至建议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因工作失职、渎职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辞退、调换。对无证监理或越级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清退。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表四)。未经质监站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质监站参与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质监站受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九条 质监站根据本规定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为500元至5000元,所有罚款只能用于奖励优质工程,要求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有权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相。

第四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以预防为主,坚持科学性、公正性、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大中型工程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质监费的费率为受监工程概算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点五;经济特区及邻近地区,可略高于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土建工程参照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
质监站为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当所收取的质监费不能满足开展质监工作需要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行政拨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单独开户。质监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即将开始,按照交通部《水
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
项目的工程概况和竞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请予以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一:工程概况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工 程 概 况
--------------------------------------------------------------------
|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单位| |
|----------|----------------------------------------------------|
|负 责 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 设计单位| |
|----------|----------------------------------------------------|
|设计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计划开、竣工日期| |工程概算| |
|----------------------------------------------------------------|
| | |
|工程| |
|技术| |
|标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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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
|程 | |
|概 | |
|况 | |
| | |
--------------------------------------------------------------------
表二
编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
----------------规定,--------------------------------------
工程将由我站进行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计划由--------------监
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
督负责人为--------------。
注:
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2)监督人员工作划分及主要职责。
(3)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或抽查)。
(4)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监督工作计划
(站章)
监督负责人:
年 月 日
表三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工程名称 编号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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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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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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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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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负责人: 监理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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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证书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工程概算| |
|----------|----------------------------------------------|
| 质量检验| |
| 评定标准| |
|----------|----------------------------------------------|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 |
|----------|----------------------------------------------|
| 施工单位| |
|----------|----------------------------------------------|
| 监理单位| |
|----------|----------------------------------------------|
|开竣工时间| |初验等级| |
|----------------------------------------------------------|
| 鉴 定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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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质量等级 (站章) |
|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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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徒法不足以自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

近年来医患纠纷一直不断,患者对医生动辄暴力相加之类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上海市甚至为此专门出台了一部《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以应付这类暴力事件),听得多了,已不觉得是什么新闻了,总之,感觉医患之间仿佛一直处于一种剑拔弩张的紧张对立状态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除了医疗卫生行业体制封闭、缺乏竞争、医疗收费高、医风医德普遍下降、红包盛行等众所周知的原因外,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对待如何处理医疗事故的问题上,对患者所作的种种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亦是致使医疗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致使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实施的,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由于时代进步伴随而来的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其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地凸现出来。概括地说,其缺陷最集中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办法》规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各级卫生部门。而众所周知,各级卫生部门正是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老子给儿子作鉴定”,程序设计的不合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其结论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其二是:对于经鉴定确认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的赔偿数额太低。虽然如果按民事侵权诉讼来索赔,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可能获得数万、十万直至百万元的赔偿,但该《办法》规定,按医疗事故处理,受害者却只能得到三千至五千元的补偿!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这部《办法》带有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立法所普遍存在的极浓厚的部门立法和行业保护的色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在实践中容易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近年来这部《办法》一直备受诟病,人大代表也屡次呼吁对之予以修改。
正是在以上的背景下,经长时间的酝酿和讨论,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2002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于同年4月4日发布,自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公布之初即受到了媒体的密切关注,新闻界、医疗卫生界、法律界以及社会各界群众对《条例》进行了广泛地讨论。概括这些讨论的内容,《条例》与原《办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进步:1、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取消了原《办法》中的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2、规定不再由各级卫生部门主持鉴定而是改由中立的学术机构医学会责任鉴定,在鉴定程序方面体现了公正;3、增加了医疗事故赔偿;4、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5、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因为存在以上的这些进步,讨论的参与者们均对《条例》予以较高的评价。
在这场讨论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笔者没有参与进去,而是在一旁观察、思考。因为情绪化很容易使人失去清醒理智的头脑和全面的立场,而且笔者深信时间和实践能检验和证明一切。这场讨论很快就结束了,现在已极少人再提起了,但这部在出台之初就备受褒扬并被寄予厚望的《条例》在实践中到底已经起到什么样的效果以及将会起到什么样的效果呢?
在这场讨论中,最耐心寻味的就是医疗卫生界的态度了。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即使是怨气冲天的医疗卫生界也不得不做做秀,因为这部《条例》是如此的顺应民意,医疗卫生界怎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呢?但是,在医疗卫生界对外界宣称对《条例》的出台表示热烈的欢迎以及希望各界群众能更好地监督医疗卫生工作的同时,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内却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如何应对《条例》的办法。一时间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内部就如何应对《条例》召开了各种形式的讲座、研讨会,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之间对此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医院和卫生部门大量派人出去进修、培训,然后再回来讨论、学习,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对《条例》同仇敌忾、表现出空前的团结。当然,讨论、学习、交流这些本身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都是正常的,毕竟新《条例》与原《办法》有如此多的不同,医疗卫生界需要学习、领会和掌握,而且医疗界在如病历书写、保管等诸多方面也确实早该规范了。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新的情况却悄然出现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改由中立的医学会来鉴定,但问题是医学会鉴定将收取包括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费、资料费、样本保存费、鉴定专家劳务费等各种费用,据估计,一般将不会低于一万元(谁负担得起?);很多医生出于避免风险角度考虑,遂采取“防卫性”医疗态度,复杂的手术坚决不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危不救罪,更何况不做手术是由于“水平不够”,这样无可指责吧);手术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否则不做(医生可不想自己担风险);对于小病也作全面的检查(谁知道感冒会不会得脑瘤呢?反正全面检查还可以乘机为医院创收呢);病历书写时更加谨慎了,充分体现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为病历这东西可不能涂改,万一发生纠纷以后会作为白纸黑字的证据,反正患者也没有多少医学知识,怎么写他们怎么能知道?只是千万不要给自己留下隐患);为了避免即使是发生概率极低的过敏和并发症,像青霉素这一类价廉物美的药物不再用了,改用绝不会发生过敏和并发症但价格昂贵的抗生素类药(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贵一点没什么要紧的,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一位医生则干脆直接一针见血地向笔者指出,这部《条例》的出台,医院和医生总会有办法应付的,实际上最终吃亏的还是患者!
呜呼,一部旨在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患者的平等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虽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总体上能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条例》的实施却收到了如此的淮橘成枳的效果,实在是出人意料并令人感慨万千!它促使笔者不得不进而思考: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法律是万能的吗?……
人类专制的历史已充分地证明,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社会治理模式。就西方来说,这从极力推崇哲学王治理国家模式的柏拉图晚年也不得不转而承认法治的作用,以及其弟子亚里斯多德主张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到自然法学说的兴起以及近代的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均能证实这一点。就中国来说,几千年的历史,从儒家所向往的“大同社会”从未降临的现实,到近现代中国历经曲折最终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认识到“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再到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提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的历程亦能证实这一点。但是,问题还是,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
对于法治到底是什么,古西腊哲人亚里斯多德进行了经典的诠释,按他的说法,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对于什么是亚氏所说的良法,按照韦伯的观点应当包含两个层次,即法律须同时具有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个方面。其中工具合理性要求法律必须体系严整、概念严密、程序严格、逻辑严谨,符合形式正义;而价值合理性则要求法律应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人类基本价值取向,符合实质正义。有了良法,仅是解决了立法问题,同时也仅仅是实现了亚氏所述的法治的第二层次的含义,但对于第一层次的“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却断然不是良法本身所能做到的,要做到它还包含执法、司法等诸多内容,它要求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尊重民权、接受监督,司法上要保证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立法、执法与司法三者结合起来则要求一个国家体制必须合理,权力应该分立和制衡。但仅有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公正就能实现法治吗?完整法治的实现对作为法治主体的公众的守法有没有要求?
事实上,任何对法律的功能抱过份的奢望的观点仅仅是一种幼稚。因为法律自身就无法避免地存在着缺陷。法律的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法律实施必须付出包括金钱、时间、人力等种种资源的代价。如新《条例》将鉴定机构改为由中立的医学会负责鉴定,体现了程序正义,但鉴定费却高达万元(这万元的鉴定费可不是没有依据收取的),虽然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预交最终由鉴定的结论来决定由哪方来承担,但现实中,通常是由患者方提鉴定申请的,对患者来说,光鉴定费就达万元,再加上律师费、聘请“专家辅助人”费、诉讼费等,有多少患者能承受得起?而且诉讼将况日持久,对于不幸的患者一方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西谚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那么代价过于昂贵的正义是不是正义呢?日本法学家棚獭孝雄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缪斯沉默了,枪炮于是开始说话,通过法律解决的途径走不通,人们将转而求助于通过原始的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最终法律将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秩序调整功能。另外,基于成本、效率及秩序等角度的考虑,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取舍的问题上,法律往往倾向于程序正义。例如,法律设计了时效、证据等制度。超出了诉讼时效司法将无法救济,而且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证据,其认定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故有理而输掉官司实乃是常有之事,法律的功能实在是有限的。
其二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而且法律本身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首先,法律的作用是直接禁恶,它是社会最低的伦理底线,它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对一切问题予以规范,西谚云“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那么实际上法律的也应归法律,道德的、宗教的、伦理的或其他的也应分别归其自身。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和没有禁止的并不是社会所不需要的,只是它们不是由法律规范来调整而是由其他规范来调整罢了。其次,由于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而法律是立足于制定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历史条件所产生的,即使立法者有着雄才大略和远大的目光,立法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不能过于超前,否则会因脱离社会现实而无法适用),但它也会最终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滞后。但由于立法体制的原因,启动法律修改程序绝非易事,而且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准则的特点也决定了它必须具有稳定性,绝不可以朝令夕改,因此,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乃常有之事。
其三,法律是立足于社会现实而产生的,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道德、以及与其他社会规范、社会意识之间往往互相配套,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组成一个牵一发而动全机的系统工程。任何寄希望于通过一部法律的修改即可消除一种社会现象,从而达到海清河晏、天下太平的想法仅是一种幻想。比如说,在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它含有体制的、法律的、社会的等综合的因素,这些问题仅靠一部《条例》就能解决吗?再比如说,虽然改由医学会来搞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能保证医学会就一定公正吗?事实上,众所周知,医学会同医疗卫生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医学会由医学界专家组成,这些专家身就是医生,而且由于经费少,至少在目前医学会的经费主要有赖于各级医疗卫生系统和医药企业的支持更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能寄希望医学会做到绝对公正吗?又如,作为患者一方,由于自身医疗知识的缺乏,在诉讼中有必要聘请医疗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但是试问哪一位医生愿意去做“专家辅助人”来得罪医疗卫生系统的一方?前车之鉴的例子就是:重庆的一位当事人要起诉其代理律师但在整个重庆市却没有任何一个律师愿意代理她的案子;湖南省的那个在课堂上告诉他的学生要好好学习,学习的目的是将来要当大官、发大财的中学老师虽打赢了行政诉讼官司,但当地却没有一家学校敢聘用他;以及广东某市的一位在办案过程中得罪了当地公检法部门的律师被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聘,当地没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愿意聘他。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作为中国人的我们都非常熟悉。这些例子背后的原因是,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官本位和人治的传统,个人的独立与自由从未得到过张扬,个人的权利也从未受到过尊重。这些深层次的原因未解决之前,想通过一部法律来改变一种社会存在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法律的产生还是优于没有法律的,因为法律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比如说,新《条例》实施后,对保险行业来说,一个新的险种——医疗事故责任险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那么,我们对待有缺陷的法律及法律的缺陷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也就是我们应当如何守法呢?中国先哲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今天第三代领导核心江泽民同志倡导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与之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有法治和德治真正地结合,才是真正及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对作为两者主体的人提出了高的要求,其核心就是人的现代化。
人的现代化首先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并善良地遵守法律,任何社会法治大厦的构造,其外在要素是一系列法治的原则和制度,其内在要素则是人们对法的普遍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再完善的法治原则和制度都将无法支撑法治大厦。对此,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深刻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这里所说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过于敬畏而产生的距离感,而有出于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和依恋感,并由此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仰和尊重并为之献身。在西方文化中,柏拉图不朽的《斐多篇》中所描述的苏格拉底为坚守城邦的法律而终被恶法所杀的故事成为西方人们信仰法律传统的源泉。从古希腊文明肇始,经历罗马文明、基督文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历经数千年,这种精神一直绵延不绝,终使西人养成法律信仰的习惯。与西方相对照的是在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人们追求的是一种“无讼”的状态,以达到统治者们希望的“和谐”。法始终只是统治者驭民的一种工具而已,“法者,刑也”。法是统治者手中的玩物,统治者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将法玩弄于股掌之中。人们守法仅是出于畏法,而非出于对法的真诚的信仰。习惯了仅因畏法而守法的人们,对于有缺陷的法律和法律的缺陷,绝不会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按法律本来应有的精神(相当于自然法中的应然的法)去遵守法律,而只会以规避法律和钻法律空子而自矜。
真诚地信仰法律要求人们对法律必须有正确的理解。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尽管可以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自由地批评,但必须同时对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严格地遵守。而且,对法律的批评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正确的理解上。就拿《条例》来说,事实上,该《条例》对患者、医生、医疗单位三方的利益及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众多的价值之间进行了充分的权衡,从客观的立场上规定了七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事实上,只要认真阅读一下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会发现医疗卫生系统其实根本没有必要对《条例》草木皆兵,医生们也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前文所述的因害怕发生医疗事故而采取的那些“办法”。当然,不能苛求医生们都是法律专家,但道理确实很浅显,只要认真阅读一下《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可以明白。也许是那场全民的大讨论尤其是一些媒体对《条例》不负责任地断章取义的“理解”给医生们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医生们过于“畏法”才采取那些措施的吧。
其实,在法治社会里,只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法律就足够了,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绝不可能也绝非正常,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的后果往往只能是灾难性的,诚如《拿破仑法典》颁行后,法国国内注家纷起,杂说纷纭,拿破仑闻之弃法典于一旁,颓然叹曰:吾法尽废矣。
人的现代化还要求人们格守道德。一个仅靠法治而没有道德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和发展的,而且这种“法治”最终将演变成专制,一个社会也最终将失去温情脉脉,演变成学者张之沧先生所形容的那种“关押牲畜的牢笼和地狱”。事实上,对于例如医疗这一类涉及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重大价值的社会问题,单纯的法律是根本无法解决的。如果不树立生命神圣的崇高医德,如果没有平等、博爱的精神,如果没有严格的行业自律,如果还是仅仅把医院、医疗当作牟取暴利的一种工具,那么再好、再完善的法律也无法解决医疗中的问题。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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