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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26 20:3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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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确保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出纳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密手续,分明责任,准确及时。坚持做到钱、帐分管;联行印、押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入库保管;接送现金双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一律不准搭乘执行任务的送钞车辆。
二、金融机构的营业间,必须门窗牢实,门锁坚固,安装报警电铃。现金出纳柜台必须装置牢固的安全栏。临柜人员必须配置防护设施和防护工具,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营业时,还应安排值班人员(可兼任)维护工作秩序。
三、金融机构设置现金库房和负有现金押运任务的,必须配备武装警卫。现金库房还应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将警铃接通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政府),一旦发生案情,迅速报告,公安人员应立即出动。保存现金的机构必须安排职工值班(不得雇用老弱病残及临时人员),库房
必须坚持二人以上武装警卫,值班、警卫人员应紧守岗位,确保国家财产安全。
四、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支票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鉴别支票真伪,堵塞支票结算管理漏洞,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盗窃、涂改的支票,诈骗冒领现金和商品。凡未按有关规定审查造成损失的,由经办银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支票结算有关规定的联合通知》,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及有效印章,防止被盗或丢失。使用支票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单位负责。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并按规定配置防火器材,随时检查,清除隐患。守库和营业人员,应学会使用各种消防器具,处置紧急情况,以确保安全。
六、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成立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领导小组,由省、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健全保卫机构,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严
格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应按季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在季度检查评分的基础上。进行年终总评,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未改者处以罚款。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
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1月9日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企业国有资产营运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的浪费而采取的有偿转让、无偿调拨、对外投资、租赁、代销、修复改造再利用等调剂利用措施和信息、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是落实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设备使用效益、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职责。各企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方式搞好闲置设备资源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设备闲置造成的资金占用和浪费,充分发挥其能力和潜力,提高企业的整体资产营运效益。

二、闲置设备的界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企业固定资产配置中多余、不需用、低效的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和传导设备中的电力设备、变配电设备等:
1.连续停用(封存)一年以上或新购、自制两年以上没有投产使用的设备;
2.加工精度、范围即使经大修改造也无法满足本单位生产工艺要求且不具备报废条件的设备;
3.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企业结构、生产布局、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任务发生变化,不再使用或不再适合本企业继续使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以上设备,已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列入不需用固定资产的属必须调剂范围;已确定需要进行调剂处置的在用、未使用和封存设备,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转不需用固定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第五条 以下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置:
1.建设项目待安装的设备;
2.特准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实封存的设备;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强制报废及不允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三、闲置设备的处置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按其去向分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企业之间调剂和对外出售处置三种,调剂的优先权顺序依次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调剂和对外出售,对外出售的受让方必须为具有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团体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 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应依照有偿为主、无偿为辅的原则,调剂利用的方式可采取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投资、出租、修复改造再利用、提前报废等形式。
1.各部属运输企业内部同一款源核算的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根据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无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
2.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是指路内企业之间的有偿调拨和对外出售。各部属企业之间、各部属企业内部之间,除可按照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偿调拨的以外,均应以有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经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各部属企业可组织将管内多余不需用的闲置设备,向集体企业、个人及路外企业、单位出售。
3.为提高设备的运用效益,在开展余缺调剂的同时,鼓励以企业多余闲置设备向多经、集经企业和路外企业进行投资和出租,对于价值高、利用率较低的设备,应积极组织开展租赁经营。
4.对于难于调剂的闲置设备,在进行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对可以改造又有他用的设备应通过修复改造实现再利用。对于确无使用价值和修复改造再利用价值的闲置设备,经批准可提前报废和进行拆体处置。

四、调剂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开展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建立形成全路设备管理和闲置设备调剂信息网络,网络的形式以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铁道部设备办公室)为主干、联结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或调剂中心),各部属企业以自身为节点再联结所辖企业和设备占用单位的树型网络结构。网络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由部组织开发,有关联网和运行规则另行下发。
第九条 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各级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同财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对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指导,制定相应的政策办法,组织全路的闲置设备信息,建立全路信息库,对全路闲置设备信息进行整理、汇总和维护,通过网络进行发布,定期举行全路闲置设备调剂会或其它形式的调剂活动,为企业提供信息和调剂的服务。
各部属企业是调剂运作的主体,负责本系统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依照本办法及铁路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组织管内闲置设备的界定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建立和维护管内信息数据库,组织进行余缺调剂,推动闲置设备的再利用。并于每年年底将闲置设备调剂工作开展的情况和结果报部资金清算中心。
第十条 为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服务,各铁路局、总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及国务院七部委《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设备调剂中心,为所属企业、单位提供代理、代销、租赁等经营服务及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调剂中心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当地的规定标准执行。凡设立调剂中心的将中心设置的批准文件、章程等资料报部资金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由各部属企业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操作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设备信息,由各部属企业组织管内基层设备占用单位通过网络进行归集和动态维护,建立管内动态闲置设备资源信息数据库并通过联网传递形成全路数据库。在全路网络尚未建成开通前,应通过闲置设备报表组织进行归集和汇总,组织开展管内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属企业在安排购置计划、开展多元化经营和新建项目进行设计选型及施工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利用本单位的闲置设备资源,并且要注意利用路内其它企业的闲置设备,有关需求信息应及时上网沟通。各部属企业对本系统的闲置设备资源自主安排各种形式的调剂利用活动,随时调剂余缺,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或分片联合组织调剂活动。

五、调剂的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对外出售,应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为前提,根据设备功能状态、比照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考虑闲置设备市场需求和变现可能的因素,评估确定出售底价。单项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100万元以下的由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组织鉴定及确认,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通过铁道结算中心或银行结算。有偿转让的净收益(变价收入减固资净值和清理费用)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各部属企业应结合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积极推进设备占用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将市场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分解到设备占用单位,并将设备运用效益及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设备大检查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各部属企业可根据调剂活动取得的成效对有贡献的设备管理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部属企业制定。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属企业,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