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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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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实践表明,乡镇、税务检察室的设置,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探索了一条新的途径,为保护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根据中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有必要对各类检察室进行一次整顿。现提出如下整顿意见:
一、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检察机关在乡镇有重点地设置检察室,实践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缓解“告状难”的状况,及时查处发生在农村中的贪污、贿赂及其它犯罪案件,保护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把设置和发展乡镇检察室作为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编制在5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多设一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健康发展。
二、巩固和完善税务检察室。税务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偷税、抗税和骗税案件的业务机构,它对加强税收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巩固地方各级检察院设置的税务检察机构,充实骨干力量,严格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检察室主任应由检察院的检察员担任;由税务机关配备的税务检察室干部,应先经过检察业务培训,并根据其德才表现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专门从事税务检察工作。
三、设置在工矿区的检察室,原则上可以保留,但不得与企业的纪检、监察、保卫等机构合设,检察室人员应由检察院派出。
四、在其它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类检察室,应做好善后工作,予以撤销。今后不再设立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之外的其它各类检察室。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检察室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一名院领导分管检察室工作。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归口政工部门负责。对现有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考核的基础上充实、调整,选派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到检察室工作,对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出。
整顿检察室是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有关的思想工作和善后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2月底以前,将整顿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经市政府五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和粮食、水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当有接报受理记录。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执法部门确认的可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销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最先举报人。

  (六)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货值金额,以及对案件调查的协助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第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级: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四级:怀疑性线索的举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九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各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食安办审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奖励,须报同级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10%、8%、5%、3%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800、500、2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和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具体奖励金额由各执法部门报食安委负责人审定后确定。

  (四)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五)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奖励兑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凡由市级监管执法部门直接实施处罚的,奖金在市级专项资金中列支;凡由县(市、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奖金由县(市、区)政府在本级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凡市级监管执法部门指定或移送给县(市、区)查处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向同级食安办申报并兑现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新闻媒体披露和记者的举报。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