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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21 22: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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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等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前言
为加强乡(镇)国库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乡(镇)金库,简称乡(镇)国库。
第二条 乡(镇)国库原则上设在当地的专业银行办事处或营业所。办事处或营业所主任兼乡(镇)国库主任。乡(镇)国库业务由办事处或营业所会计兼办,业务量大的应有专人办理。经办乡(镇)国库业务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乡(镇)国库的业务工作受县(市)支库直接领导。乡(镇)国库应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县(市)支库负责对乡(镇)国库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同级财政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动用乡(镇)国库存款,也无权冻结乡(镇)财政存款帐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库规定的范围动用乡(镇)国库库款。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乡(镇)国库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基层单位,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乡(镇)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乡(镇)级预算收入。根据乡(镇)财政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县(市)、乡(镇)财政收入的划分、留解。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乡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县(市)支库和乡(镇)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日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税务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财政、税务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扣收应缴的预算收入。
(五)按照财政制度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办理并监督乡(镇)财政库款的退付。
(六)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同乡(镇)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执行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乡(镇)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监督乡(镇)征收机关所收的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如发现拖延和违章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乡(镇)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有权拒绝支付。
(五)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和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八条 乡(镇)国库负责办理乡(镇)级财政固定收入和县(市)、乡(镇)两级分成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中央、省(区、市)、市级预算收入和县(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收纳,均作为国库经收处业务,按《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级国库预算收入由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和监交,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入乡(镇)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全额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通过乡(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一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按规定逐日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累计收入不足1000元时,可在5日内报解,但月末日必须扫数报解入库),不得将上解款项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的退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上缴税款,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上级财政机关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乡(镇)财政、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乡(镇)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乡(镇)国库收到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库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退库申请书”或“决议书”。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分成收入的退库,按照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批准的文件办理。乡(镇)国库不得办理县(市)以上各级预算收入的退付,违者必须限期追回退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的,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核后,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三资企业及外籍人员的退库业务,原则上由县(市)支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业务量大的,可经县(市)财政、国库部门批准后,由乡(镇)国库办理。

第四章 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六条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预算收入数字完整、准确。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的方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乡(镇)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
乡(镇)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所列款项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乡(镇)国库的库款上划、下拨使用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乡(镇)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地方财政库款”。乡(镇)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二)“财政预算外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的收支,使用本科目核算。
(三)“待结算财政款项”。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每天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待划分报解后结清本科目。
对以上这部分财政性存款,可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第十八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预算收支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乡(镇)国库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国库会计科目设置。
(二)分户帐。
1.地方财政库款分户帐。
2.财政预算外及自筹资金存款分户帐。
3.待结算财政款项分户帐。
(三)登记簿。
1.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登记。
2.地方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分别登记。
3.退库登记簿。按退付项目、金额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和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付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5种。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以代替记帐凭证。
第二十条 国库会计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财税机关、国库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乡(镇)国库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征收机关应按“缴款书”内容认真填写,并对自填单位加强辅导检查。乡(镇)国库必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缴款书”具备以下12项内容:
1.填制年月日;
2.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3.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4.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5.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6.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7.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8.预算级次;
9.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不得只填科目代号);
10.缴款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11.滞纳金的计算;
12.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二十一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3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随收入日报表一同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转县(市)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征收机关;
第六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缴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机关。
实现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九)。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收入退还书为国库收入退库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按征收单位退签证收入退还书的税务机关或财政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征收机关。
第二十三条 “更正通知书”为国库更正错误的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乡(镇)财税机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个别的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或分成上缴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进行更正。
(三)发现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征收机关更正缴款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第二十四条 库款支付凭证。乡(镇)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二)。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付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传票;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二十五条 国库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的唯一合法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情况的根据。乡(镇)国库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一)乡(镇)国库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年度决算报表3类。
日报表是乡(镇)国库的基本报表,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按预算科目反映累计数。
(二)乡(镇)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三)、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四)、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3种。
1.预算收入日报表,是国库分款收纳预算收入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分款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本表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2.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是计算乡(镇)财政和县级财政每日分成留解的报表。本表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填制,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其余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市)财政、税务各1份。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乡(镇)也要求每日上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以便县(市)支库计算全县(市)乡(镇)预算收入并与省(区、市)进行分成划解。
3.财政库存日报表,是乡(镇)国库向乡(镇)财政机关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乡(镇)国库根据财政库款帐户余额填制本表一式2份,1份报送乡(镇)财政,1份留存。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乡(镇)其他收入日报表。
(三)月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是预算收入日报表定期综合报表。每月终了,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的期限与财政所、税务所(组)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具体对帐日期可由乡(镇)财、税、库协商确定。
(四)年度决算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报解国库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编制国库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年终余额编制年度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期限与财政、税务机关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第五章 会计核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根据缴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具体报解划款手续:
发生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存款或现金
贷(收):待结算财政款项
报解预算收入时,属于应上解县的分成部分,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县辖往来
属于乡(镇)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地方财政库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机关填写的支付凭证办理,在其库款的余额内支付。乡(镇)财政所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送乡(镇)国库备验。乡(镇)国库对财政机关填写的内容不完整、用途不符合规定的拨款凭证不予受理;对超过库款余额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一律拒绝支付;对财政库款的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具体支拨手续:
发生支拨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地方财政库款
贷(收):××存款或县辖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的各种会计凭证分别由县(市)以上财政、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报表,由县(市)支库按办法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库使用的印章,由地(市)中心支库按照总库规定的统一规格制发。
第三十条 乡(镇)国库业务代办费、业务费及培训费的拨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各地财政、银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乡(镇)国库的工作。县(市)、乡(镇)财税机关应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乡(镇)级预算、县(市)、乡(镇)两级财政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分成比例、财政收入退库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税规章制度等等。基层税务机关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乡(镇)国库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县(市)支库做好乡(镇)国库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国库业务应作为主管专业银行的业务考核、评比内容。其业务培训和评比竞赛工作,由县(市)国库、财政机关和主管专业银行共同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格式一至格式十六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恩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的管理工作,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绿肥、牧草的种用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隶属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分别管理本辖区的种子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种子专业公司,应当服从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相关的种子。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用种计划,组织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
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金,逐年增加投入,并在资金、税收及农膜、化肥、农药等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自治州繁亲本,县(市)制种、供种的产供体系。常规良种实行指导性计划、基地生产、多渠道经营。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条例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以及近缘野生植物和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十二条 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分别由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方可利用。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须经指定的单位鉴定,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时,方可研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自治州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受理自治州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省区域试验品种(系);
(二)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编号、登记,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州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八条 报审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以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
报审引进的品种,应有不少于二年的生产试验结果。
(二)主要遗传性状稳定;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五以上,或产量与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相当,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上有一项性状表现突出;
(四)经济价值高。
第十九条 报审品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选育(引进)经过报告;
(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
(三)栽培技术要点;
(四)抗病(虫)性鉴定;
(五)品质分析报告;
(六)植株及籽粒照片。
报审品种为杂交组合的,应当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提出申请,并附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的资料。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生产、经营、推广和报奖。
第二十二条 中间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可由选育(引进)单位会同种子专业公司进行少量的制种或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安排种子生产应当坚持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实行合同预约生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良(原)种为主,开展相关的种子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和推广应当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种子时,应当向种子专业公司缴纳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经种植检验符合种子质量规定标准时,由种子专业公司一次性退还本息。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由种子专业公司按种子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种子生产基地落实好种子生产计划,制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对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由县(市)以上种子专业公司组织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和国有良(原)种场在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经营本单位生产的杂交种子。农作物常规良种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经
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识别品种、鉴定质量的能力,有贮藏保管技术和相应的资金、场所以及检验、精选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预约合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交付的种子,种子经营者不得拒收限收、压级压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三十六条 对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自治州县际间的种子调运,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调入自治州境的种子,向自治州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工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危险性病、虫、草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验,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定标准执行;种子检疫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调入、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入、调出地的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入、调出。
运往外地繁育的种源,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所繁育的种子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无危险性病、虫、草害,方可启运入境。
第四十三条 严格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缺种,种子专业公司需供应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妨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种子专业公司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亲本种源,以防制种失败。县(市)种子专业公司按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杂交或常规种子,以备救灾。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动用储备种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和更换,确保种子质量。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一)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普及方面;
(二)新品种选育、引鉴和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方面;
(三)中间试验和品种审定方面;
(四)种子繁育、推广、检验、检疫、储藏等管理工作和种子的加工、运输、邮寄、销售等经营工作方面;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方面;
(六)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方面。
第五十条 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种子、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二条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
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扣押种子,制止其经营活动;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四条 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抢购、套购的种子,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区域试验、示范和种子经营过程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谎报新品种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伪造或涂改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假日办[2007]11号


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为了确保今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各直报点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假日综1表”的填报要求

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要求,纳入全国“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统计范围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可以在每年“十一”黄金周前重新核报“旅假日综1表”。今年填报“旅假日综1表”的要求如下:

(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三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其他城市填报两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各城市填报的监测景点名称和顺序,经全国假日办核准后不得更改。

(二)对于最佳和最大日接待量变动较大(增加或减少10%以上)的监测景点,要求重新核定其最大和最佳日接待量,并将核定的依据和方案一并传真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的联系传真为: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联系人为:曾博伟、蒋正鸣;联系电话为:010-65201613,65201649。

(三)请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将核定后的“旅假日综1表”,以传真方式(要求加盖假日办章并经假日办领导签字),于9月14日前报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同时,请在传真中附上统计预报签发人、负责人和填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9月20日进行“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模拟测试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于2007年9月20日,组织纳入全国“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39个重点旅游城市和32个重点旅游景区,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9月20日下午15时--17时,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同前)。

三、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按照《“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9月24日至9月3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1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于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3表和当日接待情况总体概述。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10月8日8时前填报旅假日综5表;要求各省(自治区)于10月8日12时前填报旅假日综6表。

四、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请各地继续主动提供生动、丰富、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反映当地丰富旅游市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的场景、开展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活动的场景,游客文明旅游的场景,拟在 “十一”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以及拟引导游客出行的乡村旅游、城市周边生态旅游、都市文博科教旅游等新的旅游产品的宣传介绍片。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专业录像带(不接受其他录像带和光盘),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9月14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邮寄到国家旅游局综合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武婧;电话:010-65201724。

特此通知。

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1、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承德、秦皇岛、沈阳、大连、长春、吉林、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黄山、厦门、南昌、瑞金、青岛、洛阳、武汉、长沙、张家界、韶山、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成都、广安、贵阳、遵义、昆明、西安、延安、银川。2、指定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平遥古城、五台山、千山、周庄、同里古镇、花果山、普陀山、乌镇、千岛湖、九华山、武夷山、福建泰宁、珠海海泉湾、庐山、井冈山、泰山、曲阜三孔、嵩山少林、云台山、武当山、三峡大坝、神农架、南岳衡山、峨眉山、九寨沟、黄龙、玉龙雪山、布达拉宫、华山、敦煌莫高窟、塔尔寺、天山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