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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3: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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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加强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和就业服务,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下岗待工证》的主管机关,负责《下岗待工证》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下岗待工证》的核发。
局、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下岗待工证》的核发。
第四条 《下岗待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分别由各区(县)劳动局和各局总公司签发。
第五条 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首先向本企业提出分流安置书面要求,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批准。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局(总公司)职工交流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的下岗待工登记,并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下岗待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1.下岗待工人员被用人单位招聘,由用人单位统一上交;
2.下岗待工人员被本企业安置或达到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收回上交;
3.因劳动教养、判刑等,由企业收回上交;
4.下岗待工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企业收回上交;
5.下岗待工人员两次不接受企业及有关部门分流安置的,收回《下岗待工证》;
6.下岗待工人员两次无故不参加有关部门的职业指导和转岗转业培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下岗待工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丢失。
第八条 《下岗待工证》有效期为一年。下岗待工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按照《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不再视为下岗待工人员。
第九条 《下岗待工证》封面印有“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字样,并附有洽谈会入场券四张,做为参加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证明。
《下岗待工证》贴持证人一寸免冠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有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企业城镇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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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技术特长|下岗原因| 下岗时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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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年 月至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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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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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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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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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企业(章) 主管单位或区(县)劳动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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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北京市企业下岗 | 1.此证是下岗待工人员的下岗待工证 |
| |明。下岗待工人员凭证可享受规定的服务 |
| 待 |项目。 |
| | 2.填写时用钢笔、毛笔。 |
| 工 | 3.此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
| |过期无效。 |
| 证 | 4.下岗待工人员一经安置将证交回发 |
| |证机关。 |
| 北京市劳动局印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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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身份证号□□□□□□□□□□□□□□□□|
| | 照 | | |
| | | |姓名____性别__ |
| | 片 | |出生日期_____民族____ |
| | | |文化程度_____专业特长_____ |
| |(发证机关盖章)| |家庭地址______________ |
| | | | ______________ |
| ---------- |所在单位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 |
|序 号:________ | |
|发证机关:________ | |
|发证日期:________ | |
|有效期: 年 月至 年 月| |
| 至 年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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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岗转业培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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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 培训单位 | 培训内容 | 是否结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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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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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介绍单位 | 经办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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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招工招聘 | 招工招聘 |
| 洽谈会 | 洽谈会 |
| 入场券 | 入场券 |
| 4 | 2 |
| | |
|----------|----------|
| | |
| 招工招聘 | 招工招聘 |
| 洽谈会 | 洽谈会 |
| 入场券 | 入场券 |
| 3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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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5日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3日,交通部令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交通厅(局)对检测站的建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条 经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技术状况监督检测,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五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六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地方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测。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具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八条 对经过综合性能检测的车辆,经认定的检测站应出具检测结果证明。检测结果证明可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维修车辆的出厂凭证。
第九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定。

第三章 检测站分级和基本条件
第十条 根据检测站的职能,检测站分为A、B、C三级。
A级站:能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任务,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前轮定位、车速、车轮动平衡、底盘输出功率、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磨损、变形、裂纹、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B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车辆维修质量的检测,即能检验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变形、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C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测,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及异响、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A级站和B级站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可以作为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的基本条件:
(一)设备:检测站根据级别和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也可配备具有相应功能的检测车。检测设备或检测车,由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型式认定,定期公布。
(二)人员:检测站应配备站长、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须经当地交通厅(局)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三)场地:检测站车辆出口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设备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检测站停车场地,不得小于检测间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四章 检测站的认定
第十二条 凡按交通厅(局)规划建立,具备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检测站,经该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提出认定申请。交通厅(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申报站的装备设施、工艺布置、计量仪具、人员组成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认定合格后的检测站,由当地交通厅(局)发给“检测许可证”,并根据运输车辆检测制度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指定一个A级站作为本地区的中心站,直接管理。该中心站应经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认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认定后的中心站可对本地区其他各级检测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或停业等,应报当地交通厅(局)批准。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检测站,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营业性演出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营业性演出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营业性演出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演出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营业性演出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