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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2: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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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县物价委员会,是县物价工作的综合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物价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县物价管理和物价综合平衡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对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负责在本县组织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物价计划和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并及时反映执行情况。
二、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对属于县管的价格,可以规定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性的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运费和非商品性的收费,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毗邻地区进行衔接。
三、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安排和审定本县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四、负责指导本县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物价检查监督,表彰先进,处理物价违纪案件。
五、协调、仲裁和处理县内的各种价格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物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衔接接壤地区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
七、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1983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安委字[2002]3号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按该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措施,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成效,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现提出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依法整治,强化监察,淘汰落后,提高水平,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安全技术面貌明显改善,矿井“一通三防”和综合抗灾能力有所提高,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对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以下七类小煤矿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矿井;

二是截止今年3月底未通过省级政府验收的矿井;

三是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四是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五是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六是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七是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国有地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整治。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以强化“一通三防”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为重点进行整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

四、深化整治的步骤

一是部署落实阶段。各地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立即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是深入整治阶段。各地要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有针对性地落实整治措施。对七类应关闭矿井,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闭。对国有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

三是督促检查阶段。从十月开始至今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地制定的深化整治标准进行验收,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写出书面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重新整治,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停产整顿。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做到机构不撤,人员不散,继续做好深化整治组织协调工作。要认真总结分析去年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制定措施,落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行政,惩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存在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在深化整治期间,小煤矿非法生产和因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并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国有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3.强化监督与监察,促进深化煤矿安全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凡属应关闭的七类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凡属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制定整治措施,明确责任人,督促检查落实。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开展以巩固成果严防死灰复燃、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为重点的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履行职责,确定监察重点,明确监察任务,落实监察责任制。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进行重点跟踪监察;对依法关闭的、停产整顿的、限期整改的矿井,要按照执法程序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凡发现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炭企业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落实,并依法查处责任者。

4.加大整治力度,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今后各地一律不得批准开办新的小煤矿。对在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下发前“四证”不全的矿井,又纳入整顿验收范围并通过验收的,也要吊销“四证”,予以关闭。各地要抓紧对小煤矿进行分类,确定关闭对象,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已通过验收的小煤矿逐一对照检查,凡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关井责任,确保关井质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5.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各地要继续抓好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围绕矿井“一通三防”,重点加大瓦斯抽放、通风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技改投入;国有地方煤矿要加大“一通三防”隐患整治,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坚决取缔非正规采煤工作面;小煤矿要采用壁式开采,严禁采用非正规、落后的开采方法。推进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高新技术解决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提高煤矿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强化安全培训,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关部门依法对各类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和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并持证上岗;实行安全资格一票否决制,凡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

6.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结合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各地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对死灰复燃严重、整治不力的地区,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5月20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落实防盗、防劫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人以下(含7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
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运营到外省、市的,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以下,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