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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17: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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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预算外资金的主体,其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部门和缴款机构相分离,即执收部门通知收费和办理相关业务,委托银行定点代收,资金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确因特殊情况必须现场执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收缴后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代收定点银行由执收部门建议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代收定点银行应开设收费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帐等方式缴款;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为缴款义务人、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的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将资金余额划缴财政专户,停止使用以前领购的票据并办理有关核销手续,变更《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表》。
第七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有关收费、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缴款通知书》,准确填写收费、基金的编码、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并通知缴费人及时到代收定点银行办理缴款。对逾期不缴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缴款通知书
》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对在清理收费期间取消或调整的项目应停止征收或按新的标准收取,并在《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表》和《缴款通知书》上及时变更。《缴款通知书》不能单独作为单位财务报销凭证。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定点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如缴款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物价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并按物价部门复核数缴纳。缴款时,收方一律为财政专户,银行工作人员收下款单,经清点核对无误
后,开具收费票据,缴费义务人持收费票据等凭证到执收部门继续办理有关业务。如发生退票,银行要及时通知执收单位或将退票送达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催缴。
第九条 对必须现场执收的收费项目,资金不通过单位帐户,执收单位在收到资金三日内或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必须到代收定点银行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条 执收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内部监缴制度和征管资料。执收单位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征免减缓的审批制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内部征管档案必须健全,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收单位的业务部门应定期将《缴款通知书》、收费票据及收费有关情况定期
报送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缴款通知书》、收费票据及银行资金报表,及时登记台帐。
第十一条 代收定点银行和缴款人开户银行不得无故压票、退票,违者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收费、基金通过代收定点银行结算,直接解缴财政专户,对应纳入财政预算的,由财政专户汇总结算到金库;缴费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实行先收后退,书面申请经权限部门批准,由财政专户退付,如发生技术性、政
策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也按此程序办理。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由财政专户利息开支。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的各项支出,列入单位统一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四条 代收定点银行、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帐工作。代收定点银行要按顺序整理归集《缴款通知书》、票据记帐联、回单等原始凭证,按执收单位及收费项目分类编报资金(日〔旬〕、月、年)报表,并分别送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及时核对代收定点银行定期送
来的资金报表;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对代收定点银行报送的有关报表、凭证进行审核、结报和核销,财政预算外总会计及时做好记帐、对帐工作。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其他事项,按照《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宁波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预算外资金定期结报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规程》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中农信;
  (C)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旨在促进中农信机构建设和人力开发的技术援助申请,依据与本贷款协定同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不超过二十万八千美元(US$208,000)的技术援助赠款;
  (D)根据上述条款,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和同日由中农信与亚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各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的制约(经修正的上述《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及其所修订过的条款进程以下简称“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含义:
  (a)“章程”指中农信章程,可随时修改;
  (b)“业务注册”指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由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向中农信颁布的企业法人业务经营注册;
  (c)“美元货币库”指亚行美元贷款总额,用于支付亚行普通基金来源的美元贷款;
  (d)“金融业务许可证”指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农信颁布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e)“公司文件”指组建中农信的有关文件,包括章程、业务注册和金融业务许可证;
  (f)“机构发展计划”指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由中农信批准和采用的五年机构发展计划;
  (g)“人行”指中国人民银行;
  (h)“政策声明”指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由中农信批准和采用的政策及程序方面的声明,可随时修改;
  (i)“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定义范围内指负责实施该项目的中农信;
  (j)“合格项目”指出借款人将来使用转贷款实施的开发项目;
  (k)“人民币”或“Y”指借款人的货币;
  (l)“子借款人”指中农信计划或已经提供转贷款的企业;
  (m)“转贷款”指中农信从贷款金额中向子借款人的合格项目拟发放或已发放的贷款;
  (n)“所属企业”指中农信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本或所有权益的公司;
  (o)“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3.02款所指的借款人与中农信签订的协议书;
  (p)“乡镇企业”指由持有农村户口的居民,用其个人或集体的资金,投资建立的、在乡镇和村庄的非国有企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五千万美元(US$5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将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支付年率为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满六十天开始,按下列方式分段对贷款金额(减去随时提取的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以US$7,500,000为基数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以US$22,500,000为基数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以US$42,500,000为基数计收;
  之后,则对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金额的贷款,则本款(a)所述的贷款的每一部分金额应按取消的部分占取消前总贷款金额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贷款项目系指中农信按照其政策声明、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向乡镇企业的合格项目发放生产贷款。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中农信签署一份转贷协议。该协议应特别规定,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中农信,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和亚行的相应权利等内容。该转贷协议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且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用于支付(1)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以及其他支出的合理的外币费用;(2)不超过本贷款协定第2.02款所定利息的子项目建设期外汇费用利息。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的每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向申请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该笔款项的子借款人发放,并悉数用于支付执行自本贷款账户提取这部分转贷款的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以及其他支出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生效日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中农信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商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的适用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1)本贷款、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2)本项目的情况;
  (3)子借款人、合格项目及转贷款的情况;
  (4)中农信的行政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贷款的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子借款人、任何合格项目、以及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中农信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劳务和其他资源,使中农信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项下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履行其在转贷协议项下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贷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在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上设置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偿付;
  (2)借款人在设置或允许设置此种留置权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对此财产设置的任何留置权;或者
  (2)在正常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担保期限不满一年的债务而设置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人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到期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补充如下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权利的事件:
  (a)借款人或中农信未能履行其在转贷协议项下的义务;
  (b)公司文件、章程、政策声明或任何其中的有关规定被以任何方式撤销、推迟或修改,而依亚行的合理意见,这样做将会、或者可能会严重地影响本项目的执行以及中农信履行其项目协议书项下任何义务的能力。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8.07款(d)的要求,补充如下加速到期事件: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补充本贷款协定生效的条件如下: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其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中农信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已由各方正式批准或认可,并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并送达,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该转贷协议即可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在签署之日后第九十(90)天内正式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中农信为其代理人,以便中农信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3款、第3.04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款的要求或许可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协议。
  第7.02款 中农信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署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与中农信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借款人的人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为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  真: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马尼拉1099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  真:(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议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往亚行总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9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17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政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政令第110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