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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3: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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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岐义的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六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废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该专业部门按照其行业规定办理,但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0日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并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要求,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当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可有所增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个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山区及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执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定期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每三年对各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效果及总体工作等情况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责令改正、退还学习费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10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保障转移进城特困牧民及时得到最低生活救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中共锡盟委锡盟行署关于引导扶持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政策措施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是指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转移进城并办理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特困牧民按月享受的救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是指特困牧民迁移到其他旗市区并办理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原户籍所在的旗市区有关部门将其应当享受的最低生活救助转移到移入旗市区有关部门的城市低保资金。
第三条 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两部分构成。旗市区按应当救助人数当年所需资金总额的50%纳入预算,其余部分由上级补贴。
第四条 转移进城的特困牧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移入地民政部门提出享受城市低保救助书面申请,并提供前两年收入状况证明。
第五条 移入地民政部门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函告移出地民政部门。移出地民政部门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户收入状况进行核实,完成认定低保资格工作,并参照移入地城市低保标准,核准补助金额。  
第六条移出地民政部门在核实工作完成后的20日内,根据需要救助总体情况,提出低保资金预算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救助计划和预算资金证明一并报盟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同时将列入低保救助范围的特困户档案移交移入地民政部门。
第七条移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在移出地移交档案的当月核发《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在发证的下一月向特困户足额发放低保救助资金。低保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垫付。
第八条 每年10月底前,移入地民政部门根据移出地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救助情况,预计全年垫支低保资金数额,向盟民政局、财政局上报《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享受城市低保救助跨地区转移情况年度备案(汇总)表》。盟民政局、盟财政局在核拨第四季度城市低保补助资金时,扣除移出地应当承担的低保补助资金,补给移入地。
第九条转移进城特困牧民自取得低保救助资格之日起 5年内,每年由移入地民政部门会商移出地民政部门认定续保资格。
第十条自取得低保救助资格之日起 5年内,在同等收入的条件下,转移进城特困牧民家庭比城镇低保家庭人均月提高10元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入地民政部门必须准确掌握受救助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将收入情况及时告知移出地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盟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附1、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盟内跨地区转移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情况年度备案汇总表
   2、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盟内跨地区转移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情况年度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