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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0: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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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中组部、人事部

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现将《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侨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参照管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这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侨联性质和特点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侨联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附: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制定本方案。
一、实 施 范 围
各级侨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在各级侨联机关中兼职的领导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各级侨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侨联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侨联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部长(室主任)。设置其他名称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干事、副科级干事、正科级干事、副处级干事、正处级干事。
侨联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任命工作人员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任职条件及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侨联机关原则上不设司局级非领导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须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地(市)侨联机关不设正处级干事;县(市)桥联机关不设正科级干事。非领导职务职数,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比例限额内适当设置。
中国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中国侨联党组提出意见,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定后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审定后组织实施。任命非领导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人 员 分 级
侨联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中国侨联主席:三至四级;
(2)中国侨联驻会副主席:四至五级;
(3)中国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主席:五至七级;
(4)中国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驻会副主席:六至八级;
(5)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处级干事:七至十级;
(6)副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处级干事;八至十一级;
(7)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科级干事:九至十二级;
(8)副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科级干事:九至十三级;
(9)干事:九至十四级;
(10)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各级侨联机关中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它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桥联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国发〔1993〕79号)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85号)规定的定级办法确定。
四、工资制度及工资套改
侨联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套改的具体办法,按《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侨联机关工人(包括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套改及机关退(离)休人员增加退(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按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考、选调与交流
侨联机关录用科级以下(地市以下侨联机关不含科级)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中国侨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机关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务和地(市)以下(含地、市)侨联机关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职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本机关内任用,也可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择优选调。选调工作,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意选调中青年归侨、侨眷干部。
侨联机关的某些工作岗位,实行聘任制。
担任各级侨联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的中青年工作人员,应具有群众工作和基层工作的经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干部交流。交流形式包括:机关工作人员调到所属企事业单位任职,各级侨联机关之间换岗任职,或到地方挂职锻炼等。
六、培 训
各级侨联机关要根据社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突出侨联工作特点,包括:侨务知识、侨务政策、侨史、侨情、侨联业务等。培训的学习成绩、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各级侨联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和申诉控告等,根据侨联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 施 步 骤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步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从中央机关到地方机关,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地方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各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搞好本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
(2)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合理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将工作职能分解到具体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第二、按任职条件考核选配人员,按规定确定级别、套改工资;第三、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人事管理实际,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各项管理制度及其细则,逐步建立健全侨联机关各项人事管理制度。
(3)总结检查阶段。主要总结检查职位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制的实施情况。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不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各项管理制度;职位设置以及确定非领导职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八、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组织部要加强指导,各级侨联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侨联组织人事部门承担。
本方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为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保证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正确进行,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山东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排期开庭前,省法院受理的再审民商事案件在复查听证前,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对《规定》第二条禁止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得立案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合议庭主持,也可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

  第五条 立案调解贯彻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调解期限不超过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超过7天,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占用相关业务庭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七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八条 立案调解应当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分别作调解时,应当同意。

  第九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立案调解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或和解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益、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立案调解书的制作应当简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各方后生效。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中本规定未做明确规范的,适用《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政府令〔2010〕第12号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基本要求进行的督促检查、考核评定及奖惩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依法行政情况予以掌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进行认真部署和督导。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的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情况;

(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

第八条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九条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政府立法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出台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立法项目,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

(二)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制度,政府规章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三)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四)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六)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督促指导、监督考核。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培育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其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

第十条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一条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三条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考核内容:

(一)通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

(二)发生下列情形的,影响对发生地方或者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际效果的评价:

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事故的;

因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违法作出决定、命令、指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依法行政考核一般逐级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确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直接进行考核,也可选择确定若干重点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掌握情况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法制机构日常通过信息反馈、情况交流、督促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情况。年度考核由法制机构制定考核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牵头组织,请本级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参加,组成若干考核组,分别到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于每年12月底向负责考核的法制机构报送书面情况;

(二)考核组到被考核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考察、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民主评议等方法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作出评价,报告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作出综合评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结果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可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四章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省人民政府每年遴选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先进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和单位,授予“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