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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时间:2024-06-17 12: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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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3)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2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5)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
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
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
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
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
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
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
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
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
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
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
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 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
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
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
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
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
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
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
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
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
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
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
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
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
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
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
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
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
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
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
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
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
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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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对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3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2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它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1公顷,县、乡至少2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25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