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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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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教委主任努尔提也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自治区普通高校改革与发展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鹏作的《自治区高校改革状况专题调查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自治
区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为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新疆普通高等教育事业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同时指出,自治区高等教育还不能适应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进我区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校事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
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
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
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
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
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
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
和使用。
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
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
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
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1994年5月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10〕16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保证没收后的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将《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是指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封存,并自封存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腾房通知书;在腾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腾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接收之日起10日内移交给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五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接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土地整理机构在处置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部门对违法用地建筑物进行鉴定;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由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六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对于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二)对于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的当事人申请回购;
  (三)对于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的建筑物,由当地区县政府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第七条 对原违法用地当事人要求回购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的,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整理机构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与当事人办理回购手续。违法用地当事人不回购的,可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人购买。
  办理回购手续的违法用地建筑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土地整理机构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后,当事人凭拍卖成交书或回购协议书、缴款凭证到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并将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当注明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建筑物的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所需经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析,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错、不能调解和好等其他原因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解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未必走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是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离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此也难以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分析发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言,除此之外,几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承办法官一般采用常见做法: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被告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不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离婚诉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什么是合法的,结果为什么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类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官基于办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也存在难以调解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官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分析,笔者发现逾三成的离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离婚可以,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即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由于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此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6个月后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这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修复困难,此时再判决离婚,更合理。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发现其合法理性,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产生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研究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第一次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妻关系,不会形成错案导致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有了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放在案头的座右铭“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离的现象,当然结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离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作出离婚判决都十分谨慎。[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形成判断,值得理论探讨。[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还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背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种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次起诉期限却将这种空间隐含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予了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符合了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种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变革的先导,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官经验,是凝结的法官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彰显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隐含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离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束缚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