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5-08 14:3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1号)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发布的,用以规范专利审批、调整专利工作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工作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的总称。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适用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的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应当依照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审查指南》以及专利或者有关知识产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四条 规划、年度计划和临时计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的需要编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局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条法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长会议审定。
  局内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临时规章制订计划,经条法司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五条 规章制定建议的内容
  局内司(部)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进度安排;
(四)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拟订规章制定建议草案时,应当听取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局外有关部、委、局的意见。

第六条 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提交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实施和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条法司应在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定。条法司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或计划的建议,报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定。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章的起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条法司根据局机关各司(部)的职能分工,提出负责部门的意见并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确定有关司(部)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部)的,组成各有关司(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部)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指定。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部)(以下简称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并及时向条法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一般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的内容。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规章草案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条 规章草案的形式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较多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的程序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或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条法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日正式报送条法司(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
  条法司对符合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司(部)的意见,对于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业务的规定,还应当听取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条法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送审稿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条法司商起草司(部)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内容或者形式的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或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条法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三条 规章的审议和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
(一)涉及专利审批或者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二)属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
  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负责人或者条法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一次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定。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二次审议仍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报年度计划。
  内容简单的规章,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认为合适的,可以经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或传批。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条法司起草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报局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条法司并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五章 规章的解释

第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对涉及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对其答复或者解释的起草工作。答复或者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其它司(部)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由条法司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答复意见。答复请示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定后发布。发布的答复或解释应当抄报各有关部委或部门。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十九条 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局长令予以发布。但因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条 规章的编纂和汇编
  条法司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告
  各司(部)需要对外发布与申请和审批专利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事项的通告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予以登记和编号。上述通告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告》的备案、编纂和汇编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
在税前扣除。



2000年7月11日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