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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09:3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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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

本市城区、近郊区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

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

第五条 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

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 (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 (以下简称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 乡 (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 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机关审核批准。所造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发证,方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出厂。
第七条 从事客货营运的乡镇船舶,必须有港航监督机关的船舶检验证、技术船员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标定船名,勘划载重线,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保险。严禁无证、无照船舶从事营运。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载重吨位,应根据江河、水库、湖泊的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省交通部门规定。所有参加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必须配有救生、消防和声号、旗号、灯号等设备。
乘客定额和载货重量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执行。严禁超员、超载和货船搭客。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禁止冒雾和封渡水位航行。禁止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港航安全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乡镇船舶安全联组,开展群众性安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用于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只,必须有乡 (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只登记证》,标明载重线,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营运。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船长、驾长、驾驶员必须奋力组织抢救,事故现场的一切船舶应全力帮助抢救。船长、驾长、驾驶员应迅速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乡 (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吊销船舶、船员的证件。多次违章、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扣留船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
需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由渔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四川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8月14日